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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杨平贵与倪杨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平贵,倪杨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340号原告:杨平贵。被告:倪杨姬。原告杨平贵为与被告倪杨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平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杨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平贵诉称:2011年1月24日,被告倪杨姬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杨介庆担保,并亲笔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偿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倪杨姬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1月2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即利息部分变更为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杨平贵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被告人口信息,证明被告身份情况的事实;3.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倪杨姬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核实,被告倪杨姬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24日,被告倪杨姬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亲笔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由“杨介庆”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倪杨姬未予偿还。因此,原告诉至本院,并以担保人“杨介庆”下落不明为由,放弃追究“杨介庆”的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杨平贵与被告倪杨姬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倪杨姬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倪杨姬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倪杨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平贵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倪杨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第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春雪人民陪审员  王 将人民陪审员  陈莉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建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