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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感中民三终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邓天顺与孝感安泰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天顺,孝感安泰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孝感中民三终字第000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天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孝感安泰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经济开发区孝天工业园纵五路。法定代表人RomaninPacy,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龙荣,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邓天顺因缴存住房公积金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768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整的范围。遂裁定:驳回原告邓天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邓天顺负担。上诉人邓天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缴纳住房公积金发生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在孝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也没有缴存住房公积金,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理应依法赔偿。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补缴上诉人2014年3月17日至同年11月18日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共计2643元×8个月×12%=2537元,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为,住房公积金设立的法律依据是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该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从该条例的法律性质、立法目的、制定的依据和法规适用上考察,该条例属于行政管理法规,“缴存住房公积金”反映的权利义务主体,并非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而是专门的国家行政职能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缴存义务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属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行政隶属关系,因此条例本身没有将住房公积金规定为一项民事权利,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所列举的民事权益范围,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侵害其民事权益没有法律依据;另外该条例没有表明其制定依据是劳动法,因此也不属于劳动法的配套法规。从该条例规定的法律责任上考察,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又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说明条例并没有赋于劳动者可以将住房公积金作为一项民事权利(或劳动争议内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劳动者亦不享有代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主张缴存义务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民事诉讼请求权。综上所述,上诉人邓天顺与孝感安泰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因缴纳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也不应当作为劳动争议处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邓天顺在起诉状中已经明确“原告因与被告因缴存住房公积金发生争议一案,向贵院提起诉讼”,并主张被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请求赔偿,原审将本案案由定性为劳动争议不当。但原审裁定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整的范围”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原告邓天顺的起诉的裁判结果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予以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审原告邓天顺。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毛峰审判员  鲍龙审判员  戴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