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潘杏菊与曾汤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杏菊,曾汤志,王耀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1-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530号原告:潘杏菊,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梁广宙、蔡倩仪,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汤志,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被告:王耀环,住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原告潘杏菊诉被告曾汤志、王耀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杏菊的委托代理人蔡倩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汤志、王耀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杏菊诉称:被告曾汤志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2年10月19日签订《借据》向原告借款124万元用于周转,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依约向被告曾汤志提供借款。借款期限如期而至,然被告曾汤志却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曾汤志于2013年5月25日向原告返还64万元,时至今日,被告曾汤志尚欠60万元借款未清偿。两被告于2010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后于2012年12月6日办理离婚登记。两被告离婚前共同经营按揭公司,被告曾汤志向原告借款是用于该公司的资金周转。两被告离婚后,至今依然在惠州共同居住。由于被告曾汤志向原告借款时,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借款60万元,并从2012年10月20日起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曾汤志、王耀环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称被告曾汤志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2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124万元,由被告曾汤志书写《借条》,内容为:“今本人曾汤志,身份证号码××)向潘杏菊借来现金壹佰贰拾肆万元正,借期为壹个月,特此立据。”但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同日,原告委托其丈夫黄某通过银行向被告曾汤志账户转账1215200元,并主张以现金方式交付24800元。案外人黄某向本院提交《证明》确认其于2012年10月19日向被告曾汤志的划款属于本案原告向被告曾汤志的借款。2013年5月25日,被告曾汤志向原告还款64万元,原告在《借条》空白处书写“本人潘杏菊已于2013年5月25日收到曾汤志偿还的陆拾肆万元整”。原告提交博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于2014年9月19日出具的《证明》,载明两被告于2010年2月22日在博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2年12月6日办理离婚登记,其请求被告王耀环对与被告曾汤志上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借条》、《证明》等证据为凭。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重要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告持有被告曾汤志签名的《借据》原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借据》的内容,被告曾汤志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24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曾汤志承担还款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被告曾汤志除应返还124万元借款本金外,还应向原告支付自借款期限届满日即2013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告曾汤志向原告的还款应当先抵充利息,之后再抵充借款本金。故被告曾汤志在2013年5月25日的64万元还款应先行抵充上述逾期利息。原告提交博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曾汤志与王耀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由于本案全部的涉案证据均无被告王耀环的签名确认,无法证实被告王耀环对本案借款事实已经知悉。另外,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系用于被告曾汤志与被告王耀环共同经营的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是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故本院认定涉案债务为被告曾汤志的个人债务,原告请求被告王耀环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汤志、王耀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汤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杏菊偿还借款本金124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曾汤志已经偿还的64万元按先付利息后还本金予以抵充);二、驳回原告潘杏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曾汤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丽娜审 判 员 董斯颍人民陪审员 王荷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黎剑烨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