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池民初字第2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3
案件名称
李勇军与徐林、谢亚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军,徐林,谢亚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池民初字第2104号原告李勇军,男,生于1972年6月23日,汉族。被告徐林,男,生于1988年3月29日,汉族。被告谢亚琳,女,生于1976年8月7日,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660989-5。法定代表人胡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自运,男,生于1964年12月13日,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勇军与被告徐林、被告谢亚琳、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树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军、被告徐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自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亚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勇军诉称:2014年8月7日,徐林驾驶谢亚琳所有的川X976**小型普通客车从岳池县九龙镇南门外沿下南街往县政府方向行驶,李勇军驾驶电动三轮车从岳池县九龙镇新新华书店沿大西街往四海集团方向行驶,两车行驶至岳池县九龙镇大西街与中南街十字路口处时发生碰撞,造成李勇军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因此导致相关损害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林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李勇军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本案肇事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徐林、谢亚琳及保险公司依法赔偿之前尚未赔偿的被扶养人李某乙生活费的相关费用损失共计25958.88元。被告徐林辩称:对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徐林驾驶其借用谢亚琳所有的川X976**小型普通客车发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本案所涉肇事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以及李勇军评残时其所称女儿李某乙当时尚未出生,之前所有应该赔偿的费用损失前次判决都计算赔偿了的;在前次判决之后李勇军之妻杨某某所生女儿李某乙的抚养费重新要求赔偿,徐林对此不予接受也不同意赔偿。被告谢亚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案所涉肇事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属实,保险公司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了赔偿责任。李勇军与其所称女儿李某乙未作亲子鉴定,无法证明李某乙系李勇军的亲生子女;李勇军长子李杨现已成年,其所称女儿李某乙应属非法生育的超生子女;李勇军主张在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之后所出生的子女纳入赔偿,那么十年二十年之后出生的子女都该赔偿,这个逻辑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李勇军提出的有关事实主张及请求事项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李勇军之妻杨某某到岳池川东医院检查诊断为“早孕”。2014年8月7日3时40分左右,徐林驾驶其借用谢亚琳所有的川X976**小型普通客车从岳池县九龙镇南门外沿下南街往县政府方向行驶,李勇军驾驶其购置的电动三轮车从岳池县九龙镇新新华书店沿大西街往四海集团方向行驶,两车行驶至岳池县九龙镇大西街与中南街十字路口处时发生碰撞,造成李勇军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李勇军被随即送往岳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不全截瘫”。住院治疗期间,医院为李勇军行内固定术。李勇军在岳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所用医疗费29049.72元由保险公司垫付其中10000元其余由李勇军支付。2014年8月25日,李勇军经治疗出院,出院医嘱:“术后2月渐在腰围保护下下床活动、定期辅查X光片、骨折愈合后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随后,经李勇军委托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意见:“被鉴定人李勇军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不全截瘫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续医费评估为12000元、护理时限评估为126天每天1人护理、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100日”。2014年8月22日,岳池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林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李勇军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10月16日,谢亚琳为本案肇事机动车川X976**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且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同时查明,李勇军之妻杨某某生于1972年2月15日,且李勇军与其妻杨某某户籍登记均系城镇居民;李勇军与其妻杨某某于1996年8月26日生育一子李杨。2014年9月24日,李勇军之妻杨某某到岳池县中医院检查诊断为“宫内单活胎”;2014年10月13日,李勇军之妻杨某某到重庆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检查诊断为“宫内单活胎约20+1周孕大小”;2014年11月18日,李勇军之妻杨某某到重庆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检查诊断为“胎儿染色体核型分析数目及结构未见异常”。2014年12月10日,李勇军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徐林、谢亚琳及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相关费用损失共计226459.09元。2014年12月25日,李勇军之妻杨某某到岳池县百姓医院检查诊断为“宫内单活胎约30周3天孕”。2015年2月3日,李勇军在庭审中当庭表示在该案中不处理胎儿抚养费项目的相关赔偿问题,但应当保留胎儿的权利,为即将出生的小孩预留被扶养人生活费,待小孩出生后再另行主张和处理。2015年2月17日,李勇军之妻杨某某到岳池县中医院检查诊断为“宫内妊娠单活胎”。2015年2月26日,本院作出(2015)岳池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保险公司支付李勇军151564.30元并由徐林支付李勇军6325.97元;在该案判决中,本院已将交强险责任限额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和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全部用于了该案相关费用损失的赔偿;在该案判决中,未计算胎儿抚养费项目的相关赔偿费用,也未认定和支持李勇军提出的计算其他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的相关赔偿费用的主张及请求。本院作出的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确认(2015)岳池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已于2015年3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3月6日,李勇军之妻杨某某经42孕周后在岳池川东医院生育一女李某乙,出生医学证明书载明新生儿李某乙母亲姓名杨某某及父亲姓名李勇军。2015年6月25日,李勇军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徐林、谢亚琳及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应计入李勇军残疾赔偿金的其女儿李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费用损失25958.88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庭审中,徐林及保险公司对李某乙是否系李勇军的亲生子女提出质疑,李勇军主张现有证据足够证明李某乙系李勇军与其妻杨某某的婚生子女,并表示其没有必要申请进行亲子鉴定,同时明确表示如果对方认为有必要并申请进行亲子鉴定他将不会拒绝并予积极配合,而徐林及保险公司均明确表示不申请进行亲子鉴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当事人身份户籍信息材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检查检验报告、医院诊断分析报告、出生医学证明、相关照片、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记录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对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徐林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李勇军伤害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林应当依法对其侵权行为及相关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李勇军在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依法可以减轻对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本案所涉肇事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证据证实谢亚琳对本案所涉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谢亚琳在本案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法定义务,该义务无论是否实际履行或者是否来得及履行,它都因应当履行而依法存在,且不因是否属超生子女而减少或者免除,同时该义务从出生并存活子女的生命在其母体中孕育时起事实上就被预先确立和注定;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李勇军依法应当对其承担抚养义务的出生并存活子女李某乙的生命早在其母体中孕育,此时在事实上已经预先确定了李勇军将负有对经孕产出生并存活的子女李某乙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定抚养义务;同时,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不排斥而且明确规定未成年人出生之前在其处于“胎儿”或“遗腹子女”阶段预先享有并于活体出生后得以实现的各项合法权益;李勇军本案所提相关主张及请求,于法于情于理均应得到认定和支持。相反,对方却忽视了法律意义上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和亲生子女、养子女、继子女以及各子女依法应当享有的各项合法权利;并且,现有证据足够证明李某乙系李勇军与其妻杨某某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妻杨某某所生的婚生子女而对方并没有举出相反证据予以否定;同时,对方还忽视了经孕产出生并存活的子女李某乙的生命在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之前早在其母体中孕育生长着的重要客观事实,而一味强调其出生时间系在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之后甚至不惜用类比十年二十年之后出生的人不得赔偿等强词进行辩解,对方的相关主张和辩解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本院对案件所有证据材料依法进行全面审查判断并根据证据事实及法律法规和现行标准,综合全部案情依法核实李勇军在本案纳入赔偿处理范围的损失为:计入李勇军残疾赔偿金的其女儿李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25958.88元(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27元标准,乘以李某乙被扶养18年除以其父母2人并乘以李勇军伤残系数20%再乘以对方责任系数80%所得费用金额)。由于可用于赔偿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已在本院受理的(2015)岳池民初字第49号关联案件中被判令用作了赔偿,故上述费用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后由徐林承担赔偿责任。经结算处理徐林在本案无赔付余额承担。当事人在本案中提出的其他事实主张及请求事项,因其没有举出证据或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及请求事项而依法不能得到本院认定和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原告李勇军损失25958.88元人民币;二、被告徐林在本案无赔付余额承担;三、驳回原告李勇军对被告谢亚琳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48元人民币,由被告徐林承担并于履行判决时另由被告徐林给付原告李勇军。如果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树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