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商)初字第17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军林与北京太和文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林,北京太和文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17316号原告李军林,男,1964年6月10日出生。被告北京太和文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平安里西大街28号中京艺苑1号楼三层。法定代表人王立。原告李军林与被告北京太和文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和文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法官文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庆民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和文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林起诉称,李军林于2014年3月至11月底向太和文华公司提供鱼类、肉类货物。后经结算,太和文华公司尚欠李军林账款307986.70元。因多次索要未果,故李军林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太和文华公司向李军林支付货款307986.70元及以307986.7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太和文华公司承担。李军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收条以及直拨单。被告太和文华公司未参加本案的审理,未就李军林的起诉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本案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5日,太和文华公司向李军林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记载:今收到李军林肉商2014年3月-2014年11月下旬账单金额292589元。截止至本案审理结束,太和文华公司未向李军林支付未付货款292589元。以上事实有李军林向本院提交的收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李军林与太和文华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在李军林已经向太和文华公司提供货物并且太和文华公司签章确认货款的前提下,太和文华公司亦应当履行向李军林支付货款292589元的义务。现李军林还向法院提交了2014年11月的直拨单若干张,并就上述直拨单的金额主张货款。本院的意见为,在太和文华公司出具的收条金额中包含了2014年3月至11月下旬的账单金额,现李军林再次出具的2014年11月期间的直拨单,存在部分直拨单无收货人签字,亦没有太和文华签章,且收货人是否为太和文华公司的员工亦未可知的情形,在李军林无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11月直拨单的金额未包含在太和文华公司出具的收条中的情况下,本院对李军林要求太和文华公司向其支付直拨单所记载的货款金额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李军林所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从计算的时点及计算标准均无不妥,仅就其主张利息的基数进行调整,即利息的计算为以292589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经本院传票传唤,太和文华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对李军林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和提出质疑,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和庭审抗辩权,太和文华公司缺席庭审的行为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进行依法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太和文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军林给付货款二十九万二千五百八十九元并支付以二十九万二千五百八十九元为基数,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军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太和文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二十九元,由原告李军林承担一百一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太和文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九百一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文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杭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