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江志煌与吴雪峰、吴周萍、沈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100号原告江志煌,男,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吴雪峰,男,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吴周萍(吴雪峰之妻),女,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沈友玲(吴雪峰之母),女,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永定区。原告江志煌与被告吴雪峰、吴周萍、沈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江晓冬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志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雪峰、吴周萍、沈友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志煌诉称,原、被告是亲戚关系,被告一家人在永定城区开了一间汽车装饰公司。2015年2月18日被告以公司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场向原告出具了由三被告签名的借条1张,注明:经借到江志煌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用于车饰界生意周转,期限20天。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现原告诉请:一、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吴雪峰、吴周萍、沈友玲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被告吴雪峰、吴周萍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一份,以此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三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天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吴雪峰、吴周萍、沈友玲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已依法向被告吴雪峰、吴周萍、沈友玲送达,被告吴雪峰、吴周萍、沈友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庭审质证,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和反驳证据,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已确认的证据及法庭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2月18日,被告吴雪峰、吴周萍、沈友玲向原告江志煌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天,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经借到江志煌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整,用于车饰界生意周转,期限20天。借款人:吴雪峰、沈友玲、吴周萍,2015.2.18”。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吴雪峰、吴周萍、沈友玲向原告江志煌借款30000元,有三被告签名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在借款之时约定借款期限未约定借款利息,该借款是定期无息借款。原告主张三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3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吴雪峰、吴周萍、沈友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雪峰、吴周萍、沈友玲归还原告江志煌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3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吴雪峰、吴周萍、沈友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吴雪峰、吴周萍、沈友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江晓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李莎(代)附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