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初字第1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白薇与成都金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薇,成都金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1920号原告白薇,女,汉族,1989年2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张傲寒,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蒲容容,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成都金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闻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廷禄,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白薇诉被告成都金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房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佳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24日、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释明,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告选择以违约之诉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案案由变更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告白薇的委托代理人张傲寒、蒲容容,被告金房物业公司的代理人付廷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薇诉称,原告系成都高新区中和镇朝阳路343号金桂花苑银桂园11栋1单元602室业主,被告系该小区物业服务提供单位,负责该小区的日常物业服务及提供小区业主及其财产的安全保障。2014年3月23日晚,原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208**的本田越野车停放在其居住的小区门口路边(该晚被告指定原告将该车停放在小区门外,且该小区路边属于被告看管车辆范围,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车辆停放服务费50元),当晚该车在被告的看管下仍然被盗。原告母亲向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受理该案件,至今未破案,车辆无法追回。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均不配合且拒绝赔偿,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3428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房物业公司辩称,一、被告多次提醒业主委员会,业主仍将车辆放在路边;二、原告停放车辆的地方不属于被告巡逻看管的范围;三、原告将未买盗抢险的车辆放在不应停放的地点,说明其甘冒车辆被盗的风险。故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7日,案外人金桂花苑银桂园业主委员会与被告金房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金房物业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物业名称是金桂花苑·银桂园,坐落位置是双流县中和朝阳路343号;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服务事项包括“第十条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物业使用人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公共场地停放车辆,停放应与乙方签订专项合同”,“第十一条维护公共秩序,包括安全监控、巡视、门岗执勤。前款约定的事项不含业主、使用人的人身与财产保险和财产保管责任,乙方(被告)与业主、物业使用人另行签订合同的除外”;收费标准约定为“第二十二条车位使用费不得高于有权核定部门规定的现行标准,由车位使用人按下列标准向乙方交纳。……5、露天车位:30元/月或40元/月”,同时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3年。自2007年3月27日22:00时起至2010年3月26日21:59时止”。合同到期后,银桂园小区业委会与被告金房物业公司未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但银桂园业主未主张被告金房物业公司退出物业服务区域,被告金房物业公司继续在银桂园小区进行物业服务。2011年5月起开始,被告金房物业公司向全体业主征求意见,经业主表决同意,物业服务费上调0.2元/㎡.月,车辆停放服务费上调20元/辆.月。原告母亲王跃勤是银桂园小区11栋1单元2号房屋所有权人,原告白薇与其母亲同住,是金桂花苑·银桂园小区业主,同时也是牌号为川A208**的本田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识别号为LVHRM485XC5017665)的所有人。该车辆的购入价格为239800元,未购买盗抢险。2014年3月,该牌号为川A208**的车辆停放于小区外的朝阳路路边被盗,2014年3月24日原告白薇的母亲王跃勤向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分区中和派出所报警称:“2014年3月24日9时许发现自己于2014年3月23日20时许停放于高新区中和镇朝阳路336号门口的一辆价值约250000元的深红色本田系列思威牌汽车被盗”。该车辆盗窃案仍未破案。另查明,由于银桂苑小区内停车位数量不足,被告采取先回来先停的管理方式,停车位停满以后小区业主车辆不能再进入小区。被告对于进入小区停放的车辆,进入时发放停车卡,离开小区时收回停车卡,在小区外其他地方停车的则不发放和收取停车卡。停车卡上载明车牌号,一车一卡。另查明,原告白薇的母亲王跃勤缴纳了2014年2月、3月的物业服务费及车辆停放服务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房权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物业服务收费票据》、中和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证明》、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公示》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案外人金桂花苑银桂园业主委员会与被告金房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与业委会订立新的物业服务合同,但继续在小区进行物业服务,原、被告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双方权利义务由《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确定。原、被告均认可《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认为双方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结合合同约定,就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论述如下:第一,从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安保义务来看,首先,依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十条的约定,被告金房物业公司对于小区车辆所负的管理义务系对小区交通秩序及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从《机动车停车卡》背面载明内容可以看出被告明确告知业主“持有此卡证明持卡人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停放了车辆,并应支付车辆场地服务费,此卡不作为车辆保管凭证”,即停车服务费系场地管理费;其次,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十一条“维护公共秩序,包括安全监控、巡视、门岗执勤。前款约定的事项不含业主、使用人的人身与财产保险和财产保管责任,乙方(被告)与业主、物业使用人另行签订合同的除外”的约定,被告金房物业公司的安保义务不包括对业主的财产保险和财产保管责任。在本案中,合同约定被告的安保义务系对公共区域的安全监控、巡视及门岗执勤,保管原告车辆并非是被告的合同义务,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金房物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安全监控、巡视及门岗执勤等义务,故不应认为被告存在违约行为。第二,关于原告在物业服务费以外另行支付车辆停放服务费的行为是否属于《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例外情形,即原被告之间构成了保管合同或保险合同关系,本院认为,首先,双方不构成保管合同关系,依据《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之规定,保管合同系实践性合同,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本案中,车辆具有灵活性,可以随时开走,而原告停车未向被告交付车钥匙的行为不应视为向被告交付保管物,故不成立保管合同;其次,双方不构成保险合同关系,依据《保险法》第六条和第十条之规定,保险合同系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业务仅限于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而物业服务企业依法无权与业主签订保险合同。故交纳停车服务费不构成《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例外情形。第三,从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区域来看,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物业服务的区域为双流县中和朝阳路343号,即银桂园小区,且业委会与被告金房物业公司并未就小区外侧四周的市政道路是否属于物业服务区域及安保区域作出补充约定,故应当认为物业管理区域及安保区域限于银桂园小区内,不包含原告车辆被盗的小区外的市政道路。其次,从银桂园小区停车管理模式可以看出,进入小区内停车的业主从门岗保安处领取停车卡,离开小区时将停车卡交还给保安,而在小区外停车的业主停车时不用领取和交还停车卡,佐证了小区外市政并非被告的物业服务区域。故被告不应就非发生在物业服务区域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被告金房物业公司在原告车辆被盗一事上不存在违约行为,故被告不应当承担因违约导致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薇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93元,由原告白薇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玫岚速录书记员曹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