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商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南京优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锋、成都加美世纪投资咨询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优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成都加美世纪投资咨询中心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商初字第478号原告南京优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18号2002室。法定代表人袁海亚,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鑫,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靖,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加美世纪投资咨询中心,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南路二段*号*栋*单元**层*号。投资人张锋。原告南京优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泰公司)与被告成都加美世纪投资咨询中心(以下简称加美中心)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优泰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优泰公司的委托代��人李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加美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优泰公司诉称,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加美中心签订《美国EB-3代理协议》,约定由被告代理原告推荐的客户罗雁南办理全家转美国永久正式绿卡的法律事宜,并于当天支付被告10万元人民币。协议约定违约、争议解决的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协议签订之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履行协议义务,代理罗雁南全家转美国永久正式绿卡事宜,被告避而不见,拒绝履行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移民服务费用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加美中心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加美中心(甲方)与优泰公司(乙方)签订《美国EB-3代理协议》一份,就乙方全权委托甲方代理其推荐的客户办理全家转美国正式永久绿卡相关法律事务进行了约定。第一条第1款约定甲方责任包括:负责办理乙方推荐的客户的全家的美国正式永久绿卡;提供乙方所需出入境法律法规及美国有关信息的咨询;协助指导乙方准备申请文件,负责乙方申请材料的整理、审核以及向美国方面的递交;等等。第二条约定,乙方支付给甲方代办服务费共计40万元人民币,分别于签约后首付10万元,甲方应当在收到乙方首付款项及所有材料后30天内为乙方推荐的客户找到雇主并报美国劳工部工作岗位审批;乙方推荐的客户收到美国劳工部绿卡排期档案号后支付10万元;乙方推荐的客户获得美国劳工部劳工纸批准,并递交绿卡申请前支付10万元;乙方推荐的客户获得移民局批准的全家的绿卡身份的同时,支付剩余10万元。第三条第1款约定,美国移民局拒绝乙方推荐的客户申请时或乙方推荐的客户因自身情况确实无法办理的,甲方在收到相关拒签信函或乙方通知甲方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退还乙方支付的所有代办服务费用。第四条约定,在本合同执行过程中,任何一方违约或产生争议,双方同意合同签订地(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该协议下方注明汇款账户为中国银行成都天府广场支行,卡号62×××22,户名张锋。同日,原告优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海亚自其个人账户向被告加美中心的投资人张锋上述账户转账汇款10万元,并注明系“罗雁南EB3申请的首期款”。2015年1月29日,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李鑫律师受优泰公司委托,向加美中心邮寄了《律师告知函》,称优泰公司已支付加美中心10万元作为客户罗雁南美国EB-3移民服务费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美国EB-3代理协议的义务,要求加美中心收到本函后立即退还优泰公司支付的服务费。但该邮件后被退回。以上事实,有原告优泰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美国EB-3代理协议、收据、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律师告知函及EMS快递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优泰公司与被告加美中心之间签订的《美国EB-3代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首付款10万元,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未根据原告的委托为原告推荐的客户罗雁南办理移民美国事项,违反了双方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加美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优泰公司主张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加美世纪投资咨询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南京优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已付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加美中心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2900元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常 乐人民陪审员 韩 工人民陪审员 王顺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王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