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马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初字第1173号原告马某甲,女,生于1991年2月5日,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委托代理人张飞,海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马某乙,男,生于1992年9月1日,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马某甲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马某甲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审判员 杨彦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苏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