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张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4年11月15日生,吉林省桦甸市人,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桦甸市,住桦甸市。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9月1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1月份,在本市某街道某写字楼内,向吸毒人员刘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计0.5克,获利600元。2、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1月份,在本市某街道某写字楼内,向吸毒人员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计0.5克,获利500元。3、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1月份,在本市某街道某写字楼内,向吸毒人员刘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4次计0.8克,每次0.2克,共获利800元(用4箱大枣顶账,每箱200元)。4、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2月7日晚,在本市某洗浴门前,向吸毒人员马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计0.2克,获利200元。案发后,公安民警在张某身上及家中搜查出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4.57克。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张某供述和辩解、证人马某某、刘某某、张某某、高某证言、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毒品疑似物当场称重说明、涉案财物保管台账、毒品复称入库回执单、毒品辨认笔录、辨认笔录、个人明细账信息、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之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张某在桦甸市某街某写字楼内及桦甸市某洗浴门前等处,先后7次贩卖给刘某某、马某某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克,获利共计人民币2100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桦甸市某街某写字楼内,向刘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重0.5克,获利人民币600元。二、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桦甸市某街某写字楼内,向刘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重0.5克,获利人民币500元.三、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桦甸市某街某写字楼内,向刘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四次,共计重0.8克,获利800元(用四箱大枣顶账,每箱大枣价值人民币200元)。四、2015年2月7日晚,被告人张某在桦甸市某洗浴门前,向马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重0.2克,获利人民币200元。2015年2月11日,公安机关抓获张某后,在张某身上和家中共计搜缴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4.57克。综上,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7次,共计2克,抓获时在张某处扣押毒品甲基苯丙胺4.57克,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合计为6.57克。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在被告人张某身上和家中扣押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桦甸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称重说明、吉林市公安局涉案财物保管台账、毒品入库回执单,证实2015年2月11日,公安机关在张某身上和家中搜缴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4.57克。3、毒品辨认笔录,证实经刘某某、马某某辨认,被告人张某贩卖给其的毒品系冰毒,经被告人张某辨认,其贩卖的毒品系冰毒。4、辨认笔录,证实经刘某某、马某某辨认,向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人系被告人张某,经张某辨认,其是在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处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吉林市公安局拘留证、办案说明,证实张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已被吉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另案处理。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9月18日被桦甸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7、说明、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证实了相关案件事实。8、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曾在其手里买过冰毒。9、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在桦甸市某街某写字楼内,被告人张某六次向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重1.8克,其中第一次重0.5克,其给付张某现金600元,第二次重0.5克,其给付张某现金500元,后四次共计重0.8克,每次0.2克,用四箱大枣顶账,每箱大枣定价200元。10、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7日晚,在桦甸市某洗浴门前,被告人张某向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克,其给付张某毒资200元。11、被告人张某供述,2015年1月份,在桦甸市某街某写字楼内,其先后六次贩卖给刘某某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重1.8克,其中第一次重0.5克,刘某某给付其现金600元,第二次重0.5克,给付其现金500元,后四次共计重0.8克,每次0.2克,刘某某用四箱大枣顶账,每箱大枣定价200元;2015年2月7日晚,在桦甸市某洗浴门前,其以200元的价款贩卖给马某某毒品甲基苯丙胺0.2克。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系毒品而向他人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依法处罚。鉴于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应依法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8年8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2100元应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德顺代理审判员 李秋颖人民陪审员 陈凤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丽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