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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雁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雷兆霞与薛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兆霞,薛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雁初字第51号原告雷兆霞,女,196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住甘肃省会宁县。委托代理人王瑞丽,女,198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住甘肃省会宁县。委托代理人段映映,系甘肃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飞,男,198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住甘肃省皋兰县。委托代理人赵吉梅,系兰州市城关区雁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雷兆霞诉被告薛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会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兆霞的委托代理人王瑞丽、段映映及被告薛飞和其委托代理人赵吉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兆霞诉称,2014年10月22日8时58分,被告驾驶甘AX21**号小型客车,沿雁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军区屠宰场门口时,车辆左侧与同向行驶的王新忠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右侧碰撞,致摩托车上乘坐的她受伤。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滩大队第62010252014114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再未支付其他费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状诉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她各项损失及费用389379.81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57924元、误工费3313元、医疗费63172.01元、营养费940元、后续治疗费5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护理费6627元、交通费52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薛飞辩称,事故发生时,王新忠驾驶的摩托车先撞在他驾驶的车上,他不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时他并不知情,后经交警部门通知他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此后他积极配合原告进行治疗。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不合理,应当依据相关证据重新核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8时58分,被告驾驶的甘AX21**号小型客车,沿雁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军区屠宰场门口时,车辆左侧与同向行驶的王新忠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右侧发生碰撞,致摩托车上乘坐的原告受伤。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滩大队第62010252014114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王新忠及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甘肃省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双眼视神经挫伤、多发性面部骨折、多处皮肤破损、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右耳感音神经性耳聋,住院治疗42天,于2014年12月3日出院。2014年12月17日,原告再次于甘肃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慢性鼻窦炎、头面部多发性骨折、颈椎骨质增生、颈椎间盘突出,住院治疗5天,于2014年12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择期行鼻内镜下鼻骨骨折复位术+鼻内镜下鼻中隔偏曲矫正术;继续鼻窦冲洗;内舒拿喷鼻;建议休息一月;继续于门诊行颈部康复治疗等。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共支付医疗费110172.01元,其中原告自己垫付63172.01元,被告支付47000元。经原告委托,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于2015年1月6日出具甘天鉴(2014)临鉴字第6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双眼低视力2级构成五级伤残;颈椎损伤致颈部活动严重受限,右侧不全瘫肌力4级构成七级伤残;颌面部骨折术后多个牙齿缺失、张口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为55000元左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对甘天鉴(2014)临鉴字第6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身体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本院另行委托后,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11日出具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2015)甘集天司鉴字第A153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双眼视神经挫伤构成五级伤残,牙齿缺失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在48000元至50000元之间。原告对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2015)甘集天司鉴字第A153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无异议,并据此将诉讼请求中的残疾赔偿金变更为235166元,后续治疗费变更为50000元,总数额变更为361621.81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驾驶的车辆将原告乘坐的摩托车撞倒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及费用。被告辩称本次事故责任划分不合理,不应当由他承担全部责任,但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票据为证,数额为110172.01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7000元,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63172.01元。被告辩称,原告在第二次住院期间还诊断出和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的“慢性鼻窦炎”等慢性疾病,其在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不完全和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但不要求就原告在第二次住院治疗过程中的用药清单及费用委托专门机构进行分析、鉴别,而依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等材料,无法分辨原告在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治疗范围是否涉及和本案无关的慢性疾病,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每天40元计算为188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940元;误工费根据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主张因伤住院治疗误工47天,但没有向法庭提交工资收入证明,其身份系农村居民,参照本院所在地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年人均工资25733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当为3313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但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护理人员确定为一人,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参照本院所在地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年人均工资25733元,护理费计算为3313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以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原告双眼视神经挫伤构成五级伤残、牙齿缺失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依此计算为231373元;后续治疗费依据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2015)甘集天司鉴字第A153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第3项确定为48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但其因伤就医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适当支持300元。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及费用共计352291.01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飞赔偿原告雷兆霞医疗费6317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营养费940元、误工费3313元、护理费3313元、残疾赔偿金231373元、后续治疗费48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52291.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雷兆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7元,由原告雷兆霞承担64元,被告薛飞承担23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给原告雷兆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47元,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撤回上诉。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杨会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