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塔垦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博乐市金大地建材有限公司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弘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弘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塔格特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乐市金大地建材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弘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弘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塔格特分公司,谭国军,王力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塔垦民初字第195号原告博乐市金大地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传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振龙,系该公司销售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疆,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弘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旭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卫国,系该公司副经理。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弘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塔格特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新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正辉,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剑平,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国军,男,35岁。委托代理人周燕飞,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力健,男,40岁。原告博乐市金大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大地公司)与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弘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兴公司)、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弘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塔格特分公司(以下简称塔格特分公司)、被告谭国军、被告王力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本成进行独任审理。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振龙、王建疆,被告弘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国,被告塔格特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新华及委托代理人梁正辉,被告谭国军的委托代理人周燕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力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金大地公司诉称,2013年度,被告弘兴公司承揽的第五师九十团的住宅工程,被告弘兴公司塔格特分公司通过谭国军,谭国军又通过王力健从原告处购买空心砖进行施工,截止2014年7月30日,九十团工地的施工人员敬文武给原告出具证明,共计用原告砖款为107950元。2015年2月14日,王力健签字确认砖款金额,同时,王力健注明,该款从九十团1号、2号、6号、8号楼农民工保证金中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支付空心砖款107950元,支付拖欠款利息12921.62元,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弘兴公司辩称,第一、弘兴公司不欠原告砖款,因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基于合同的约定向另一方主张权利,而不能向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弘兴公司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依据法律规定,原告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本案所列被告,谁与原告发生了民事争议,原告没有明确说明。综上,被告弘兴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弘兴公司欠原告款项,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弘兴公司的诉请。被告塔格特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第一、原告起诉被告塔格特分公司主体不适格;第二、原告与被告塔格特分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三、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货款应由合同的相对方支付;第四、根据法律规定以及我国司法实践,连带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的事由,本案中反映不出来;第五、本案起诉的事实有部分是不清楚的,无法判断被告塔格特分公司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塔格特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谭国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从来没有从原告处购买空心砖,也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请法庭依法驳回要求被告谭国军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力健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王力健从原告处购买多孔砖。2014年7月3日,被告王力健的施工人员敬文武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注明“今证明金大地建材有限公司2013年多孔砖款107950元正(欠款)”,敬文武在证明上签字。2015年2月4日,被告王力健在该证明上签字确认,并注明“此款从90团1#、2#、6#、8#楼农民工保证金中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告当庭出示了:1.被告谭国军与被告王力健签订的项目管理责任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第五师九十团1#、2#、6#、8#楼房的中标单位是被告弘兴公司,被告王力健是实际施工人,双方存在违法转包行为,被告王力健和谭国军是代表被告弘兴公司履行职务。经质证,被告弘兴公司、塔格特分公司、谭国军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同时也无法证明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质量与计量检测所烧结多孔砖质量证书一份,证明砖是用在本案的工地上的,相对方就是被告弘兴公司。经质证,被告弘兴公司认为该证书上弘兴公司的名字就是不对的(施工单位书写为博州宏兴建筑有限公司),用到被告弘兴公司工地上的砖应由公司施工人员的签字,故不认可。被告塔格特分公司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砖是合格的,与塔格特分公司无关,对该证据不认可。被告谭国军认为这只是单方行为,是由原告方自检的,不是被告要求的,不是抽检,同时证书上施工单位的名称就是错的,因此该证据和本案没有任何的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实原告在博州质量与计量检测所检测过其所生产的多孔砖,无法证明其生产的砖就用在了本案的工地上,且该证据存在一定瑕疵,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力健在原告处购买空心砖,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明可以看出,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对于有效的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恪守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双方的约定及查明的事实,被告王力健拖欠原告砖款107950元,事实清楚,其不予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力健支付砖款1079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王力健对拖欠砖款的确认时间为2015年2月4日,故计算利息应从该日起算,本院予以支持2700元(按年贷款利率6%计算5个月)。本案中,被告王力健买砖均以个人名义进行,证明也是以其个人名义出具,且该证明既未加盖被告弘兴公司与被告塔格特分公司的公章,也未经项目负责人或被告谭国军签字认可,据此可以认定被告王力健在原告处买砖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他人无关。对被告弘兴公司、塔格特分公司、谭国军辩称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弘兴公司、塔格特分公司、谭国军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力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相应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力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博乐市金大地建材有限公司砖款107950元,利息2700元,共计110650元。二、驳回原告博乐市金大地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8元,减半收取1359元(已由原告博乐市金大地建材有限公司交纳),由被告王力健负担(被告王力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博乐市金大地建材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本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