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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2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杨雪与许家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雪,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许家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2217号原告:杨雪,居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烟台路187号。诉讼代表人:耿维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京伟,山东博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斌,山东博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家航,居民。原告杨雪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许家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隆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雪,被告许家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京伟、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雪诉称:2014年6月16日8时许,被告许家航驾驶鲁L×××××号牌轿车沿日照市望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园小区路段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杨雪驾驶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现场勘查,认定被告许家航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为此,诉请法庭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被告许家航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L×××××号牌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L×××××号牌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8时许,被告许家航驾驶鲁L×××××号牌轿车沿日照市望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园小区路段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杨雪驾驶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现场勘查,出具日公交认字(2014)第2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家航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杨雪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认定被告许家航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雪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日照市东港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诊断为头外伤反应、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4月30日,原告之伤经本院委托日照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后续治疗费为4500元。另查明:鲁L×××××号牌轿车实际所有人是被告许家航,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2、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3、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此次事故,原告主张了如下损失:1、医疗费5585.06元,提供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予以证实;2、误工费3157元,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77元/天×41天计算;3、护理费770元,按照日照市护工工资标准70元/天×11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按照30元/天×11天计算;5、交通费300元,未提供证据;6、车辆损失800元,提供车辆维修定额发票证实;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鉴定费72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9、后续治疗费4500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10、场地占用费及施救费175元,提供发票证实;11、保全费120元,提供发票证实;12、衣服、鞋子、手机��财产损失1500元,无证据提供。对以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无异议;对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单位扣发工资证明,其并不存在扣发工资的情形;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9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20元/天;对车辆损失有异议,原告应提供正规发票予以证明其实际损失;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认为其数额明显过高,且原告的面部瘢痕并不明显,并无需后续治疗,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重新鉴定;对司法鉴定费、场地占用费及施救费不予承担;对交通费请法庭酌情认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达不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程度,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衣服、鞋子、手机损失有异议,原告应提供物价部门的报告,并证明该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对以上损失,被告许家航���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另对施救费有异议,原告的摩托车肇事后未经施救,不存在施救费,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虽在庭审中提出重新鉴定,但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亦未缴纳相关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现场勘查,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较高的证明力,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对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实应予采信,可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许家航与杨雪按8:2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不足部分损失,被告许家航作为本次事故的责任人和鲁L×××××号牌轿车的所有人,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5585.06元,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可以证实该项损失情况��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原告伤前实际收入,并因此次事故受伤导致收入减少情况,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630元,应按照日照市护工工资标准70元/天×9天(住院天数)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应按照日照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9天计算;5、交通费180元,结合原告住所地至就医地的实际距离及住院天数,酌情支持;6、车辆损失800元,原告提供车辆维修定额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7、后续治疗费4500元,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左侧面部外伤后色素沉着需后续治疗,费用4500元,该支出确属合理、必要,予以确认;8、鉴定费720元、场地占用费及施救费175元,原告提供了收据、发票佐证,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因事故致伤,但因伤情较轻,不予支持该项主张;10、衣服、鞋子、手机等财产损失15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确认。以上损失共计12770.06元。对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500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车辆损失800元、护理费630元、交通费180元。对于原告在该限额外的医疗费8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鉴定费720元、场地占用费及施救费175元,合计1160.06元,应由被告许家航按80%的比例赔偿928.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雪医疗费5500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车辆损失800元、护理费630元、交通费180元,合计1161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许家航赔偿原告杨雪医疗费、鉴定费、场地占用费及施救费,合计928.05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杨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170,由原告负担13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许家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隆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