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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1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上海保立佳化工有限公司与南京嘉邦商贸实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保立佳化工有限公司,南京嘉邦商贸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1975号原告上海保立佳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瑜,董事长。被告南京嘉邦商贸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钧。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保立佳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嘉邦商贸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南京市雨花台区,故本案应由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对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予以支持,被告要求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移送至对本案有管辖权的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南京嘉邦商贸实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劲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