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中刑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权文胜、谢江龙、王成江、侬先保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被告人骆锐抢劫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某某,权某甲,谢某某,王某甲,侬某某,骆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文中刑终字第106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女,1970年10月4日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云南省文山市人,初中文化,家住文山市沙南二路**号。系死者刘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聂正永,力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权某甲,云南省文山市人,家住文山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文山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权某乙,文山市人,初中文化。法定代理人郑某某,文山市人,初中文化。原审被告人谢某某,云南省文山市人,家住文山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文山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陈某某,文山市人,初中文化。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云南省文山市人,家住文山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文山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王某乙,西畴县人,初中文化。原审被告人侬某某,云南省文山市人,家住文山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文山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龙某某,马关县人,初中文化。原审被告人骆某甲,云南省文山市人,家住文山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文山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骆某乙,云南省麻栗坡县人,小学文化。法定代理人刘某某,云南省麻栗坡县人,小学文化。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权某甲、谢某某、王某甲、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被告人骆某甲犯抢劫罪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文少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和被告人权某甲均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6月15日15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杨某、王某、李某(后三人在逃)在文山市西华水韵别墅池塘旁边公路上对王某某实施抢劫,抢走王某一辆白色二轮踏板摩托车,车牌号:云HNL4**,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380元。2.2014年6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骆某甲在文山市新平街道办事处城南大道亚龙都市花园居住小区工地旁边路边对李某实施抢劫,抢走李某一辆黑色助力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00元。3.2014年7月1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权某甲与张某某(在逃)、田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陆某(另案处理)、“霍”(在逃)骑着三辆助力车到文山市花龙东路文山州政府前人工湖(现华龙湖)旁边路上(州民族大剧院背后)持刀对欧阳某某、施某某实施抢劫,抢走欧阳某某一个价值人民币140元的紫色杂牌挎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及其他物品;一辆黑色带红边之威牌35CC型二轮燃油助力车(车牌号:文山燃油01503,车架号:WOTCJPRC023196,发动机号12751096,车主:余兴鸿),价值人民币2290元;一部白色OPPO牌831型智能机,价值人民币2230元。4.2014年8月5日15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侬某某在文山市开化街道办事处凯旋路6号“江南网络会所”三楼阿拉丁包房内对刘某、胡某某实施抢劫,抢得胡某某一部价值人民币2040元黑色的苹果4手机,抢得刘某一部价值人民币986元白色的步步高Y13型手机。5.2014年8月8日2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王某甲、包某某(又名“包某某”,在逃)和包某某的一个朋友(在逃)在文山市开化街道办事处凯旋路6号“江南网络会所”门口对赵某某实施抢劫,抢得赵某某一辆价值人民币3054元的蓝色双狮牌助力车和一部价值人民币361元的白色杂牌手机。6.2014年8月1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权某甲、王某甲、侬某某因谢某某、侬某某在同年8月5日抢劫过刘某某的两个朋友刘某和胡某某一事与被害人刘某某在文山市开化街道办事处凯旋路6号“江南网络会所”三楼迪拜厅内发生矛盾,并对刘某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权某甲用随身携带的跳刀刺伤刘某某后,导致刘某某死亡。经鉴定,刘某某系生前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击左颈部、背部致左颈内静脉断裂、左肺下叶隔面破裂及下腔静脉破裂引起大失血死亡。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总和刑期十九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由被告人谢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认定被告人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总和刑期十七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由被告人权某甲的的法定代理人权某乙、郑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总和刑期十五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由被告人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50元。认定被告人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总和刑期十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由被告人侬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龙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48.5元。认定被告人骆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上诉提出:四被告人在网吧发现被害人后分批进入包房实施伤害,属于蓄意杀人,且手段凶残,后果严重,应认定为故意杀人而不是故意伤害;四被告人分工不同,但地位一样,不应区分主从犯,均应从重处罚;原审仅判决四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不当,还应承担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原审被告人权某甲上诉提出:在抢劫欧阳某某一案中其不是犯意提起者,未直接抢劫被害人财物,只是他人将抢来的财物拿给其后用车载其逃离现场,其在抢劫中仅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应减轻或从轻处罚。文山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孟某某、权某甲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针对上诉人权某甲、孟某某所提上诉理由,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权某甲上诉称其在对欧阳某某的抢劫案中属从犯的意见。经查,权某甲虽然不是该案的犯意提起者,但在案的上诉人权某甲及同案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其积极参与犯罪,实施了主动围堵恐吓被害人,劫取被害人挎包,作案后迅速转移被抢赃物助力车和挎包等犯罪行为,其和几名同案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其提出应属从犯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判鉴于权某甲因故意伤害罪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本人参与抢劫犯罪的事实,认定为自首,已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不再予以从轻处罚。故以上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孟某某上诉称权某甲等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故意杀人而不是故意伤害,且不应区分主从犯,要求二审法院判决四被告人承担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意见。经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仅能就第一审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无权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故其对刑事部分提出的上诉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提出原判还应认定四被告人承担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上诉意见,因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故以上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权某甲和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王某甲、侬某某采取持刀和拳脚攻击的暴力手段,共同对被害人刘某某实施伤害致其死亡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权某甲和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王某甲、侬某某、骆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权某甲和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王某甲、侬某某应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亦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凌审 判 员 徐 景代理审判员 秦泰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建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