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民终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河南省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省辰禹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辰禹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民终字第8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县崔家桥镇。法定代表人陈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宗银,绵阳高新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辰禹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东三环路。法定代表人苏金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宗福,绵阳市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振促,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河南省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兴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辰禹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禹建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涪城区人民法院(2014)涪民初字第7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佳兴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川,被上诉人辰禹建材的委托代理人田宗福、杨振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6日,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和佳兴建筑公司对佳兴建筑公司承建的西南科技大学灾后重点实验室、综合实验楼的梯地面砖、楼梯面砖、台阶面砖等材料进行招标,其《竞争性谈判文件》载明:楼地面砖限价125元/㎡(含楼地面、楼梯平台、台阶平台等)、楼梯及台阶砖限价280元/㎡(按踏面水平投影面积计算)、楼地面砖镶边限价100元/㎡,货到检测合格后10内付至70%,工程竣工后10内付至90%,竣工满一年10日内,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同日,原告以楼地面砖120元/㎡、楼梯及台阶面砖269元/㎡、楼地面镶边砖96元/㎡的价格分别中标。2011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10119001#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西南科技大学灾后重点实验室、综合实验楼项目,提供用于楼梯地面、楼梯平台、台阶平台的山东白麻花岗石(600头工程规格),单价为120元/㎡;用于楼梯步、台阶的山东白麻花岗石(600头梯步规格),单价为270元/㎡;用于楼地面色带、梯步色带、踢脚线的山东济南青花岗石,单价为96元/㎡。按每月供货的70%结付,余款在竣工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若一方违约,由违约方负责赔偿对方因此发生的损失费用。同日,原、被告共同向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作出《承诺书》,承诺用于楼梯地面、楼梯平台、台阶平台的山东白麻花岗石的单价按110元/㎡结算,用于楼梯步、台阶的山东白麻花岗石的单价按225元/㎡结算,用于楼梯步、色带、脚线的山东济南青花岗石的单价按94元/㎡结算。2013年1月12日,原告的材料员朱昌林与被告收货员陈树清对原告提供的石料进行对账结算,原告提供:1、济南青花岗石(含色带、梯步)1171.12平方米,其中磨单边63.2米、磨双边340米;2、山东白麻花岗石5390.64平方米;3、梯步白麻花岗石:踩面583.46平方米、立面158.38平方米、踩面磨边开槽178.4平方米,共计货款880815.28元。2013年5月5日,原告的材料员朱昌林与被告收货员陈树清再次对原告提供石材进行对账结算,陈树清在结算单上批注:“西科大收方、量属实。”后原、被告多少协商,原告的供货人杨振促按照其承诺价用铅笔计算总货款869969.68元(1171.12平方米×94元/平方米+5390.64平方米×110元/平方米+踩面583.46平方米×225元/平方米+立面158.38平方米×225元/平方米),但双方并未达成协议。庭审中,被告认可两次结算单上供货面积,但立面货款应按110元/平方米计算,踩面磨边开槽178.4平方米的费用包含在梯步的费用中,不应再计费。另查明:被告承建的西南科技大学灾后重点实验室、综合实验楼工程已于2011年底交付使用,工程质保期为二年,该工程的审计一审已结束,二审由四川财政厅正在进行审计中。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20万元。原告并未向被告交纳10万元保证金。原判认为,原告辰禹建材公司与被告佳兴建筑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13年1月12日进行对账结算,后又于2013年5月5日再次进行对账结算,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石材面积为:1、济南青花岗石(含色带、梯步)1171.12㎡,其中磨单边63.2米、磨双边340米;2、山东白麻花岗石5390.64㎡;3、梯步白麻花岗石:踩面583.46㎡、立面158.38㎡、踩面磨边开槽178.4㎡。被告以楼梯立面158.38㎡,其货款应按110元/㎡计算为由进行抗辩,由于此楼梯立面系双方合同中“楼梯步、台阶的山东白麻花岗石”项目,其承诺价格为225元/㎡,故对被告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该楼梯立面货款应按225元/㎡进行结算。原告并未主张磨边开槽的费用,故本案不存在着被告辩称的磨边开槽费用。本案中,按原告作出承诺价格计算,用于楼梯步、色带、脚线的山东济南青花岗石货款为110085.28元(1171.12㎡×94元/㎡);用于楼梯地面、楼梯平台、台阶平台的山东白麻花岗石货款为592970.40元(5390.64㎡×110元/㎡);用于楼梯、台阶的山东白麻花岗石货款为166914元[(583.46+158.38)㎡×225元/㎡]。上述货款共计869969.6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万元货款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669969.68元。被告承建的西南科技大学灾后重点实验室、综合实验楼工程已于2011年底交付使用,虽然《竞争性谈判文件》约定工程竣工后10内付至90%,竣工满一年10日内,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但双方随后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按每月供货的70%结付,余款在竣工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该约定实际是对支付货款的期限进行了变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对被告要求待工程完成审计后支付余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6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货款的资金利息,因双方对货款的结算是于2013年5月5日予以确认的,双方据此变更了合同中关于货款结算时间的约定。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就此合同纠纷起诉,给予了被告合理的履行期限,故涉案货款的资金利息应从2013年5月6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提供照片称原告的石材存在质量问题,发包方西南科技大学按5元/㎡的价格扣除其工程款,要求按原告承诺价格折半计算货款的辩解意见,由于被告提供的石材照片无法证明系原告所供货,被告亦未提供原告所供石材有质量问题的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对被告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并未向被告交纳10万元保证金,现要求被告退还10万元保证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发包方西南科技大学按工程款的6.87%扣税,现要求从原告的货款中按此比例扣除税款,由于税款的交纳方式问题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当事人应按税务相关规定依法办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佳兴市政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辰禹建材货款人民币669969.68元,并承担该款从2013年5月6日起至该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四川省辰禹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08.20元,减半收取5804.10元,由辰禹建材负担824.10元,佳兴市政公司负担4980元。上诉人佳兴市政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石材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与发包方结算时被扣了5元,此款应予以扣除;2、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安砌面积计算方法错误,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3、被上诉人所领材料款应扣除材料税;4、原判认定付款时间为2013年5月5日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辰禹建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我方只是供应材料,上诉人提出石材有质量问题,但没有证据证明,且不是本案处理的范围。6.87%的建安税是含有人工的,不属于我们该交的税。2013年5月5日是我们最后一次确定金额,原判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未举出有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向其供应的花岗石存在质量问题,且双方在结算时也未提及被上诉人所供应花岗石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上诉人所主张的有关货物质量不合格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杨振促在自己持有的对账单上用铅笔进行书写不能视为其代表被上诉人确认了铅笔书写的内容。首先,根据日常生活习惯判断,在已由双方签署完毕的对账单上用铅笔进行书写是为了方便修改而进行的非正式备注,并非正式的意思表示。更重要的时,该对账单由杨振促而非上诉人持有,并由被上诉人向法庭举证。如果交易双方在收方、对账之后又对数量进行了重新确认,则上诉人不持有任何证据,仅由杨振促在其持有的对账单上用铅笔进行修改的情形明显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于被上诉人称“杨振促在协商中用铅笔在对账单上记载上诉人意见,但最终未达成协议”的相关事实予以采信。作为买受人,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开具相应货物的发票,但其要求直接在货款中扣减税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从2013年5月6日起算利息缺乏依据的问题。本案2013年5月5日的对账单并未涉及变更付款期限问题,仅对欠款金额进行了再次确认。一审判决认定该对账单变更了原合同中关于货款结算时间的约定缺乏依据。本案合同约定“余款安装完工付清”,而相关工程早已于2011年交付使用,一审判决从2013年5月6日起算迟延履行的资金利息明显有利于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此未提出异议且在二审中表示认可一审判决结果,故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8元,由上诉人河南省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安石审判员 李 维审判员 文 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谭朝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