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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彭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9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无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6日继续被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如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彭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桂B×××××的“丰田”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柳州市柳南区航银路时,被设卡检查的公安交警人员查获。经检测,彭某血液的乙醇定性定量结果为90mg/100ml,已超过醉酒临界值。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柳州市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检测报告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被告人彭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监管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于 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文博附录: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