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2民初1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王宝林与天津九洲弘农业种植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林,天津九洲弘农业种植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1155号原告王宝林。被告天津九洲弘农业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东风村1区1排16号.法定代表人尹文科,总经理。原告王宝林与被告天津九洲弘农业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弘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洲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宝林诉称: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工作,于2014年3月1日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在农业部门负责全面工作,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月工资5000元,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直至2014年6月25日被告单方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期间被告只以现金形式向原告发放2014年3月工资5000元,尚欠原告剩余工资15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工资15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九洲弘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薪金卡1张,以此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九洲弘员工联系簿打印件1页,以此证明原告是被告公司的员工。3、韩××证人证言1份,其陈述原告于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在被告处工作,2014年6月被告将原告辞退,尚欠15000元工资,以此证明被告拖欠工资的情况。4、高速公路联网收费专用发票2张、壳牌华北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抬头为九州鸿的汽油发票1张,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5、劳动仲裁通知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经过劳动仲裁前置。6、股权转让协议,以此证明被告原告的名称中原为“九州泓”,现为“九洲弘”。庭审结束后,证人韩××到本院陈述原告于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在被告处工作,离职时间记不清楚,原告月工资5000元,被告存在拖欠原告工资情况,但数额不清楚。对于其陈述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存在不符之处,证人陈述其证言为原告告知其如何书写的。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分析后,认为原告的证据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但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证人到庭陈述存在矛盾,证言的客观性不足,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6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证据的关联性亦不足,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0月14日原告向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工资15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元。该委员会作出的劳人仲不字(2015)第120号裁决书,决定:不予受理,理由为不属于该委受理范围(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和已超时效)。原告对该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本案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6月25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其又于2015年10月14日向劳动仲裁提起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且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能证明其在仲裁时效过期之前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亦无中止、中断诉讼时效的相应法定事由或证据,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宝林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宝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旭东代理审判员 鲁一男人民陪审员 闫桂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梓璇速 录 员 杨国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