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刑初字第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瑞刑初字第092号公诉机关瑞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自报),男。2015年2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瑞丽市公安刑局事拘留,2015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瑞丽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梓、岩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3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瑞丽市上弄安村一出租房路边,将被害人董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珠峰牌ZF110-A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并销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940元。2、2014年11月4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瑞丽市姐岗路姐岗小学对面公路边,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灰色“超标”雅迪牌TDR676Z型电动车盗走并销赃。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4655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国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机动车信息,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此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及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云海审 判 员 肖东成人民陪审员 岩 管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