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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1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蒋福清与张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福清,张大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1682号原告蒋福清,女,汉族。被告张大华,男,汉族。原告蒋福清与被告张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句志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万家烈、陈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福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大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福清诉称,2005年,被告称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25000元。被告因多种原因未能归还借款本息。2014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6月底还一半,其他12月底还。后经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因此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本金12500元,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另12500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大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被告张大华向原告蒋福清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蒋福清人民并25000元(贰万伍仟元正)定于2014年6月底还一半,其他12月底还清。张大华2014年6月5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大华向原告蒋福清借款,有被告张大华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还款期届满后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大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蒋福清借款本金25000元及该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中12500元从2014年7月1日起算,剩余12500元从2015年1月1日起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225元,由被告张大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句志荣人民陪审员  万家烈人民陪审员  陈 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梅念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