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1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朱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394号原告朱某。被告张某。原告朱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辩称,我们夫妻还有感情的,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相识恋爱,1996年未经结婚登记即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等产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向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从相识、恋爱到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和经营家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因性格差异、生活琐事等因素,导致原、被告目前关系不睦,这与双方处理夫妻关系及家庭矛盾的方式方法不当有关。只要原、被告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本着对婚姻、家庭、子女负责的态度,相互尊重和体谅,用沟通去化解误会、用宽容去冰释前嫌,不抱怨、不猜疑,那么,双方的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本院综合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产生矛盾的根源以及分居时间的长短等因素考量,确定目前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防止草率离婚并维护合法的婚姻关系,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朱某和张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虹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