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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2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2387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家住晋江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辩护人朱志龙、吴艳峰。被告人李某乙,农民,家住晋江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农民,家住晋江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罚款人民币伍佰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辩护人黄棍,福建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熊小华,福建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乙,农民,家住晋江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丙,农民,家住晋江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辩护人施净煌,福建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18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及辩护人朱志龙、吴艳峰、黄棍、熊小华、施净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18时许,在晋江市池店镇古福村鹤浦小学门口,李宝某、李奕某与邻居杨志某由于之前两家琐事发生纠纷,李奕某拿走杨志某的手机。后杨志某的父母杨某甲、蔡秀某赶往李宝某家门口拿手机并讨要说法,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及被害人杨连某等人先后赶至现场,在争执中,被害人杨连某用手中拐杖欲殴打被告人李某甲(李宝某的侄子),被被告人李某甲抢走拐杖后与之发生纠缠,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上前帮助被害人杨连某,被告人李某乙则上前帮助被告人李某甲,双方发生斗殴。在厮打过程中,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连某胸背部损伤,致肋骨骨折,伴双侧胸腔少量积血,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枕顶部损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李某乙头顶部和左大拇趾损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李某甲左眼部损伤,致左眼球结膜裂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杨某丙左颞顶部损伤,伴左顶骨处板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左手第三掌骨完全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2月3日,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双方损伤医药费等各种费用由各自承担并相互表示了谅解。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均主动到晋江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连某的陈述,证人李荣某、唐某、李奕某、杨志某、蔡秀某、李宝某、吴清某、郭某的证言,疾病诊断书、病历材料、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户籍人口信息,调解书、谅解书,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抓获及破案经过、工作说明、行政处罚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结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结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案发后,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的损失由各自承担并相互表示了谅解,对五名被告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量刑时综合考量以上情节。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杨某丙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相互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三、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又十四天。(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四、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五、被告人杨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陈永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玉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