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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民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民初字第988号原告:周某某,住长春市宽城区,现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王某某,住吉林省农安县,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钦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4年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因琐事发生口角,且被告经常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名下住房归原告;共同债务183490元共同偿还;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各一份、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关系。证据二,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现住本区。证据三,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抵押权预告登记存根、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一份,证明房屋是原告婚前购买,首付共17万元,被告支付10万元。证据四,证明、录像各一份,证明被告对我家庭暴力。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后才登记,房子首付中有10万元由被告支付,房屋系共同购买;因原告与前男友联系并且吃饭,一气之下在单位动了手,已当着原告同事的面道歉,原告也承诺不再与前男友联系(庭审过程中,被告也就打人行为当庭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登记结��,婚后无子女。婚前双方共同出资按揭贷款购买了商品住宅一套,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2015年4月末,被告曾在原告单位殴打原告,后已当面向原告赔礼道歉。上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理由。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应加强沟通、互敬互让,共同建立平等、和睦、文明、幸福的家庭关系。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无法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并不充分,判决不准离婚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钦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世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