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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4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重庆丰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丰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4464号原告重庆丰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法定代表人唐井忠,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法定代表人王发明,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丰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已庭外和解,原告自愿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重庆丰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丰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220元,由原告重庆丰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高晓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亚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