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楚某某与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某某,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1170号原告楚某某,女,196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被告资某某,男,196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原告楚某某诉被告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林婷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楚某某、被告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0月1日结婚,婚后被告长期对我实施家庭暴力,且赌博成性。夫妻双方未生育子女,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原告楚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资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不同意离婚。被告资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均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3年9月30日在岳塘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小孩,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被告长期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赌博成性,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只要夫妻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仍然存在和好的可能。为此,对原告楚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楚某某要求与被告资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林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