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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2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包某诉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蒋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2450号原告包某,男,1948年9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吕巷镇太平村*组****号。委托代理人丁某,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男,1975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吕巷镇太平村蒋巷*组****号。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130号。负责人万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公司员工。原告包某诉蒋某(下称第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1日7时2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PQ***小型轿车,在本区吕巷镇太平村蒋巷5045号处与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225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对先期手术的费用和赔偿作出了处理。现原告进行了二次手术,故诉至法院,要求第一被告承担原告二次手术的相关费用共计7369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医疗单据等证据。第一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第二被告未参加庭审,在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中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请法院核实原件真实性并依法确定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故不予认可。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71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7.5天为150元;3、交通费100元;前述1-3项合计7369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7369元。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小额诉讼),由第一被告负担。第一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夷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