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民二初字第4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杨晓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武清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4664号原告杨晓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武清支公司。代表人秦万祥,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雪,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杨晓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武清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平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9日11时10分,案外人薄倩倩驾驶原告所有的津M×××××号汽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撞击到石墩上,造成津M×××××号汽车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薄倩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险,被告公司应依法理赔,后双方就保险理赔事宜协商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53480元、评估费2680元、拆解费2874元、拖车费2300元,合计6133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范围内,被告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本被告不同意担负。原告车损费鉴定价值过高,不同意按照鉴定价值赔付,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诉讼费被告也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11时10分,案外人薄倩倩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津M×××××的宝马汽车行驶至武清区君利商厦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薄倩倩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险并对事故车辆进行了维修。后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接受武清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对原告事故车辆车损进行评估,经评估,原告车损价值为53480元。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原告支出评估费2680元、拖车费2300元、拆解费2874元。后双方就保险理赔事宜产生纠纷,故成讼。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为车牌号为津M×××××的宝马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以上险种均投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3日。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损价格做出的评估公正、客观,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所支出的评估费、拆解费、施救费系为查明保险事故车辆损失必要的、合理的花费,被告理应赔付。被告辩称原告车损鉴定价值过高,未提交相关证据,亦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不同意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武清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晓磊车损费53480元、评估费2680元、拆解费2874元、施救费2300元,合计6133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平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楠本案依据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