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巩民初字第1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郑博与康富林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博,康富林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1939号原告郑博,男,198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康富林,男,198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郑博诉被告康富林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金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博、被告康富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博诉称:2015年2月15日,原告给被告修理汽车,修车费用8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5年4月1日,被告又让原告给修理汽车,修车费用1400元。车修好后,被告驾车离开。以上被告共欠原告修车费用94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同时,被告的车损伤很严重,维修时出现误差是不可避免的,被告的车是维修而不是整体换新,所以出现误差属于正常现象。综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车费用9400元。被告康富林辩称:1、原告所讲的2015年4月1日修车费用1400元的内容不属实;2、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将车交给原告维修,双方商定修车费用是38000元。被告已支付修车费用30000元,余款8000元出具欠条一张。但是被告拖欠原告余款8000元是因为原告并未将被告的车维修好,包括车右后门的喷漆出现裂缝,副驾驶上的安全气囊未安装、车的梁头歪着没修好等。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底,被告将自己受损的红色尼桑逍客越野车交给原告维修。双方商定修车费用38000元。之后,原告便开始维修受损车辆。2015年过年前,被告支付原告修车费用30000元,余款8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出具欠条一张并将车开走。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拖不付,引起原告诉讼。原告提供李林的证人证言一份,以此证明2015年4月1日被告又让原告修车,修理费为1400元。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照片25张,以此证明原告并未将受损车辆维修好。对该证据,原告质证称照片中所显示的误差在车辆维修过程中不可避免,被告的车是维修而不是整体换新,误差属于正常现象。本院认为:原告使用自己的设备,利用自己的技术、人力,维修被告交付的受损车辆,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修理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修车费用30000元之后,下欠8000元未付,其应当承担支付余款8000元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欠其2015年4月1日的修车费用1400元,仅提供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拖欠原告修理费的原因是原告并未将受损车辆维修好,并提供照片25张加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将车开走,视为对维修后的车辆已经进行检查验收,同时因被告未提供双方对受损车辆的维修质量标准如何约定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富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博修车费用八千元;二、驳回原告郑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康富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康富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金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孟令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