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终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终字第00267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因本案故意伤害于2012年8月9日被肥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肥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3日被肥东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肥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辩护人黄发蒙,安徽黄发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审理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肥东刑初字第000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8月9日14时许,在肥东县马湖乡塘东村塘东组,被害人刘某乙在与被告人刘某甲两家相邻的地块上挖土时,与被告人刘某甲发生纠纷,进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用拳头将刘某乙眼部等处打伤。经肥东县公安局鉴定,刘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对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为:其有自首情节,本案被害人有过错,一审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除与以上相同外,还认为一审刑期计算错误。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证据证实,所列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刘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汪某、陈某等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2012年8月9日14时许,上诉人刘某甲与在两家相邻的地块上挖土的被害人刘某乙发生纠纷,进而发生厮打,上诉人刘某甲用拳头将刘某乙眼部等处打伤的犯罪事实,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刘某乙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归案经过证实上诉人刘某甲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无自首情节。原判在量刑时已考虑上诉人刘某甲对主要事实如实供述等情节,综合考量予以从轻处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此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一审刑期计算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某甲曾因本案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八日,应当折抵刑期,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刘某甲归案后对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刑期计算错误,应予纠正,即,上诉人刘某甲刑期应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恒审 判 员 陆文波代理审判员 董雪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圣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