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游启东与司徒尚葵、梁凤媛、司徒梦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启东,司徒尚葵,梁凤媛,司徒梦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164号原告:游启东,男,汉族,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委托代理人:王韬,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徒尚葵,男,汉族,阳江市人,住阳春市。被告:梁凤媛,女,汉族,阳江市人,住阳春市。被告:司徒梦欣,男,汉族,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原告游启东诉被告司徒尚葵、梁凤媛、司徒梦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启东的委托代理人王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徒尚葵、梁凤媛、司徒梦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启东诉称:被告司徒尚葵、梁凤媛是夫妻关系,在阳春市春城经营眼镜店,被告司徒梦欣是被告司徒尚葵、梁凤媛共同生育的儿子。2014年1月27日,被告司徒尚葵、司徒梦欣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按1%计算,借款时被告司徒尚葵书写借据并由司徒尚葵、司徒梦欣二人签名、捺指模交给原告执存。借款后,被告一直没有还本付息给原告,后来还将经营多年的眼镜店转让给他人,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从2014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款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司徒尚葵缺席,没有答辩和举证。被告梁凤媛缺席,没有答辩和举证。被告司徒梦欣缺席,没有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司徒尚葵、梁凤媛是夫妻关系,被告司徒梦欣是被告司徒尚葵、梁凤媛共同生育的儿子。被告在阳春市春城街道公园路经营“新东方眼镜直通车超市”眼镜店期间,于2014年1月27日以经营眼镜店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由被告司徒尚葵、司徒梦欣在其立具的借款借据中的“借款人”栏签名确认并捺指印。庭审时,原告自认被告按月息1%支付了2014年10月31日前的全部借款利息,但没有提交相关依据。此后,由于被告没有还本付息给原告,并于2014年11月25日将其经营的位于阳春市春城公园路16号的新东方眼镜直通车店铺转让给郑胜伟,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清偿借款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原件,粤房地证字C10722**号房地产权证,店面转让协议;结婚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附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诉称被告司徒尚葵、司徒梦欣共欠其借款本金80000元未还,提供了两被告签名并捺指印的借据予以证明,借贷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借贷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属于不定期无息借贷,故本案借款利息依法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借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司徒尚葵、梁凤媛是夫妻,借款本息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司徒尚葵、梁凤媛、司徒梦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院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司徒尚葵、梁凤媛、司徒梦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付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游启东;二、驳回原告游启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260元,合共2060元,由被告司徒尚葵、梁凤媛、司徒梦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华盛审 判 员 翁华令代理审判员 林金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庆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