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唐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4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确山县,汉族,中专毕业,农民,住确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4月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7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在唐河县文峰路与友兰大道交叉口倒车过程中,与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新民社区居委会居民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唐河县公安局民警赶到现场后对杨某某进行抽血检验。经鉴定,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9.57mg/100ml。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与朋友胡某某等人一起带领其所办驾校的学员驾车到唐河县参加驾驶证考试,并登记入住在唐河县文峰路与友兰大道交叉口东南侧的逸居商务宾馆。后被告人杨某某与胡某某等人驾车前往金爵粥坊吃饭喝酒,饭后胡某某开车将杨某某送到逸居商务宾馆门前后离去,被告人杨某某因醉酒躺在小型轿车内休息。当晚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杨某某醒来后欲将车从人行道上开至逸居商务宾馆门前,在倒车过程中,因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与停放在人行道上的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新民社区居委会居民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受损。后李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民警接警后即赶到现场,在对现场进行勘查后,将被告人杨某某带至唐河县中医院进行血样抽取,以备做鉴定使用。2014年11月30日,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从送检的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19.57mg/100ml。2015年4月3日,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做出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同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酒驾车的事实。2015年6月3日,经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杨某某一次性赔偿李某某的车损费等其他一切费用共计500元,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徐某某、孟某某的证言、公安局机关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笔录、调解书、赔偿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杨某某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从而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被告人杨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新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航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