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执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沈正妹与姜启东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正妹,姜启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建执字第00173号申请执行人沈正妹,居民。被告姜启东,居民。沈正妹与姜启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的(2014)建民初第037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生效文书:被告姜启东、周海芳给付原告沈正妹劳务工资664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3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3640元。如被告逾期不履行,原告沈正妹有权就剩余标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申请费为5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建民初第0378号民事调解书已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薛立海审判员 潘明宏审判员 唐谊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