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港民初字第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魏佩权与江苏天源大丰电气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佩权,江苏天源大丰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港民初字第0013号原告魏佩权,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庭福(特别授权),扬中市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天源大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丰海洋经济综合开发区纬四路北。法定代表人吴忠华,该公司经理。原告魏佩权诉被告江苏天源大丰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康慧,人民陪审员吴广龙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佩权的委托代理人陈庭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佩权诉称:2009年11月20日、11月24日,被告天源公司分两次向我借款20.5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我多次向被告追要此款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天源公司偿还我借款20.5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09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源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0日、11月24日,被告天源公司分两次向原告魏佩权借款5万元和15.5万元,并向其出具收据二份,收据载明了借款人姓名(收据上为魏倍权),借款金额、金额时间,同时注明公司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由于收据原件不慎遗失,到被告天源公司财务账册中复印底根后,由被告天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忠华加盖了天源公司财务专用章,并由吴忠华在收据上写上“大丰公司转让或出卖及货款到账后优先结算支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收据、本院(2014)大商初字第011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魏佩权所持收据虽系复印件,但该复印件上加盖了被告天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依法予以认定,且该事实在本院(2014)大商初字第0113号民事判决书中亦已得到确认。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就涉案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向被告主张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天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天源大丰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佩权借款本金20.5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09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408元,保全费27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783元,由被告天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林代理审判员 康 慧人民陪审员 吴 广 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陈(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