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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爱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夏卫超与付宝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卫超,付宝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爱民初字第541号原告夏卫超,女,198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奇,黑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付宝珍,女,1962年2月10日出生,满族,农民。原告夏卫超与被告付宝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属关系,因被告急用款,把自己的居住的位于幸福乡长发屯村的05000504号平房卖给原告,价款13万元,2014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3万元,17日签订买卖协议,约定一年后原告从俄罗斯回国,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到期后,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拒绝。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实:证据一、提供与被告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证明被告将房屋卖给原告。证据二、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交付房款。证据三、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被告买卖房屋的户籍,被告已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原告。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6日交付给被告房款13万元,2014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坐落于黑河市爱辉区幸福乡长发屯村的私有平房(所有权证号05000504)卖给原告,价款13万元,如被告在2014年6月17日前归还原告14万元,此合同作废,如在规定日期内无法偿还,此合同生效,被告须在原告自俄罗斯回国后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原告。经原告催促,被告未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交付房款后,在约定时间内,被告未偿还14万元,合同生效,被告未按约定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属于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宝珍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协助原告将所有权人登记为付宝珍的平房(所有权证号05000504)办理过户到原告夏卫超名下。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承担,与上款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 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慧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