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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二初字第01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王光元、李玉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王光元,李玉侠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二初字第01325号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贤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陶著华,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光元,男,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玉侠,女,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下称中恒公司)诉被告王光元、李玉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燕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光元、李玉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恒公司诉称:2011年5月31日,王光元同我公司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王光元从我公司租赁一台柳工牌挖掘机,租赁期限为48个月,每月15日向我公司支付租金。合同同时还约定,如王光元违约,我公司享有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王光元支付违约金、赔偿各项损失等权利。李玉侠向我公司出具了配偶承诺书,愿意与王光元共同向我公司履行上述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等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各项义务,但王光元、李玉侠除支付首付款等费用外,其余未能按约定支付租金。中恒公司多次催款,被告仍不能履约。为了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王光元向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未付租金522873.11元及逾期利息278557.09元(暂计至2013年8月27日,后期逾期利息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付款时止)、赔偿金20000元;二、被告李玉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王光元、李玉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王光元与中恒公司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中恒公司根据王光元指定向安徽华柳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柳公司)购买一台柳工牌挖掘机出租给王光元。租赁物总价款为970000元,租赁期限为48个月,租赁物期末留购价格为500元。王光元按照租赁物总价款的5%支付首期租金48500元,起租日2011年6月2日,第一期还款日为2011年7月15日,之后每月15日支付租金21887.35元。租金确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重要参考依据,若本合同期期限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调,则中恒公司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所上调的同等幅度进行上调;王光元于合同订立之日按租赁物总价款的5%支付保证金48500元,在租赁期满并且支付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后,有权行使购买本合同项下租赁物的选择权,购买价格为本合同记载的期末留购价格;如王光元存在未按期支付租金等违约行为,中恒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并要求其偿付本合同项下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全部未到期租金以及其他与本合同相关的应付款项,并要求其赔偿损失,并且王光元应承担因采取该等措施所支出的相关费用,该费用最低额度人民币2万元,以补偿中恒公司损失;如王光元怠于支付租金,则从应付金额的支付日次日起至还清为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利息;保证金不计利息,若因王光元违反合同导致合同终止时,保证金将不予退还。合同还约定了租赁物的交付、租赁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租赁物的灭失、毁损及相关事项。同日李玉侠以王光元妻子名义向中恒公司出具了《配偶承诺书》,言明其本人与王光元系夫妻关系,对王光元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一台柳工牌挖掘机一事完全知晓,愿意共同承担付款义务。另王光元于订立合同后向中恒公司出具了融资租赁还款计划表和租金计算表。根据还款计划表和租金计算表,设备售价970000元,融资首付48500元;融资本金921500元,王光元应支付本金利息129092.61元,合计1050592.61元,自2011年7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每月支付21887.35元。合同订立后,华柳公司按约于2011年6月2日将一台柳工牌挖掘机交付给王光元。之后,王光元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至2013年8月15日,被告拖欠租金522516.09元。2013年8月27日,原告将机械取回。现原告为主张上述拖欠租金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中恒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名称变更通知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配偶承诺书》、结婚证复印件、租金计算表、融资租赁还款计划表,以及原告方的陈述载卷佐证。本院认为:中恒公司同王光元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及融资还款计划表合法有效。中恒公司已按约提供租赁物,王光元理应按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中恒公司主张王光元拖欠至2013年8月15日的租金未付,王光元既未进行抗辩,也未提供证据反驳,根据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表及还款明细看,本院认定至2013年8月15日,王光元拖欠原告融资租金574617.6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根据还款计划表可看出原告主张的融资租金中包含融资利息,原告主张按日千分之一主张逾期利息显失公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融资本金部分的逾期利息,本院酌情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予以支持。自每期租金实际欠付之日计算至2013年8月15日。对于王光元支付的保证金48500元,本院确认以冲抵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至实际租金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如有剩余,可冲抵本金。李玉侠向中恒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与王光元共同承担因租赁涉案挖掘机所产生的付款义务,现中恒公司要求其与王光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被告王光元、李玉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举证,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522516.09元及逾期利息(按照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至2013年8月15日逾期利息为82271.91元,扣除保证金48500元为33771.91元,之后逾期利息以522516.09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款清时止);二、被告李玉侠对王光元应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55元,由被告王光元、李玉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燕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叶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