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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民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周招明与潜跃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招明,潜跃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发文稿纸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民初字第671号原告周招明。委托代理人张渊、舒敏,浙江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潜跃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负责人王绍洪。委托代理人金莹。原告周招明与被告潜跃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光春独任审判,于2015年0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招明的委托代理人张渊、舒敏,被告潜跃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负责人王绍洪的委托代理人金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招明诉称:2014年6月23日8时25分许,被告潜跃平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沿创业大道自西往东行驶,途径创业大道与环城西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周招明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招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兰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检查,为颅脑外伤,全身多处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本次事故经兰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潜跃平负全部责任,原告周招明无责。原告经兰溪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47982.49元。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2个月,营养2个月。肇事车在中保兰溪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7982.49元,残疾赔偿金36808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5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交通费78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400元,施救费1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109860.7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三、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伤残等级、护理、营养时间、鉴定费;四、兰溪市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证明治疗过程、费用、用药情况;五、潜跃���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卡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车辆保险情况。六、中保兰溪支公司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修理费、施救费发票,证明修理费、施救费用;七、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被告潜跃平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我的车保过险,原先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我与周招明协商好不要我赔的,现要求我赔,我不同意。潜跃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保兰溪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对原告请求中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出院后的护理费按122元一天赔偿,营养费请求过高,同意按62元一天赔偿,精神抚慰金同意赔4000元。另外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中保兰溪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潜跃平无异议,中保兰溪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关联性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调查,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潜跃平为肇事车浙G×××××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和驾驶人,肇事车在中保兰溪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2014年6月23日8月25分许,潜跃平驾驶浙G×××××小型轿车沿兰溪市经济开发区创业大道自西向东行驶,途经创业大道与环城西路交叉路口地方与原告周招明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周招明受伤的交通事故。周招明受伤后即送往兰溪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软组织挫伤,腰椎体及左侧横突骨折,左侧第6、7肋骨骨折,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即在十五病区住院治疗,到2014年7月4日转十一病区治疗,到2014年7月19日又转回十五病区治疗。先后花医疗费47982.49元。被告潜跃平垫付医疗费9775元,中保兰溪支公司垫付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该事故经兰溪市交警大队认定,潜跃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招明无事故责任。2015年1月15日周招明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2个月,营养时间2个月,花鉴定费2040元。周招明的电动自行车经中保兰溪支公司定损,修理费为1400元,花施救费100元。现原告为赔偿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9860.7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本院认为,兰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所作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周招明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肇事汽车在中保兰溪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由中保兰溪支公司���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损失,由被告潜跃平赔偿。潜跃平提出他与周招明有约定,保险之外的损失他无需赔偿,在庭审中周招明未予以认可,潜跃平也拿不出证据证明自己所述证据,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保兰溪支公司提出剔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中,残疾赔偿金赔偿年限计算至司法鉴定定残日止,按18年赔偿,护理费住院期间每天赔偿150元,非住院每天赔偿122元。精神损失抚慰金赔偿4000元,其他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周招明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34871.40元,护理费8412元,费5580元,司法鉴定费2040元,医疗费47982.49元,修理费1400元,施救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交通费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招明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4295.89元(含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赔偿59463.4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44732.49元);二、被告潜跃平赔偿原告周招明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40元(实际已付9775元);三、因被告潜跃平已付赔偿款97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赔偿款104295.89元付原告周招明96560.89元,付被告潜跃平7735元,均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4.5元(已减半��取),由被告潜跃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9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帐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王光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燕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