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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中法民二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陈璇与曾宗勇民间借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璇,曾宗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中法民二终字第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璇。委托代理人吴婵君(系陈璇之母亲)。委托代理人詹惠玉,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宗勇。委托代理人许喜鹏,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璇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3)汕金法民一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璇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婵君、詹惠玉,被上诉人曾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喜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曾宗勇与陈璇丈夫方声明系朋友关系,陈璇与方声明于2011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陈璇因需要资金而向曾宗勇借款,曾宗勇分别于2011年10月16日、12月14日、12月17日、12月20日分为五次从其在中国银行汕头嘉泰支行、中国银行汕头燕汕支行及中国银行国瑞支行开立的账户中将存款500元、45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转账至陈璇名下的银行账户,合计195500元。陈璇确认收到曾宗勇名下银行账户汇入其名下银行账户的款项195500元,该款已由陈璇全部支取。曾宗勇因催讨无果,遂于2013年11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月6日根据曾宗勇的申请,裁定查封了陈璇名下的位于汕头市卫工路8号3幢304房全套房产。原审法院认为,曾宗勇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陈璇向曾宗勇借款195500元,曾宗勇分五次将借款195500元转账至陈璇名下的银行卡账户的事实。而陈璇也已承认其有收到从曾宗勇名下的账户转入其名下账户的款项195500元,该款项已由其支取,并由其与丈夫方声明共同使用。至于陈璇辩称银行卡户名虽是曾宗勇,但实际上账户内存款是其丈夫方声明所有,以及方声明将该银行卡的相关转账凭证交给其保管,证明本案讼争款项的所有人是其丈夫方声明,其没有向曾宗勇借款的问题,因曾宗勇与陈璇丈夫方声明是朋友关系,曾宗勇将转账回执交给陈璇丈夫方声明的行为,与曾宗勇名下银行卡中的存款系方声明所有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陈璇以此否定本案借款的所有人是曾宗勇,并进而证明曾宗勇名下银行卡的存款系其丈夫方声明所有的抗辩,缺乏合理性和必然性。基于前述理由,对曾宗勇主张的陈璇向其借款195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陈璇提出的该195500元款项系其丈夫方声明所有,其没有向曾宗勇借款的抗辩不予采纳。本案系民间不定期无息借贷纠纷。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双方的行为已形成口头借款合同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曾宗勇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陈璇应立即付还曾宗勇借款及支付催告后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曾宗勇付还借款195500元及该款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判决限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615元由陈璇负担。上诉人陈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错误。1、双方没有借款合同或任何借贷凭据,曾宗勇唯一可认定的是195500元款项从其账户转至陈璇账户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仅凭该转账事实不足以认定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2、曾宗勇的证人不仅与曾宗勇及方声明是多年朋友,有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词的内容并没有指向陈璇有向曾宗勇借款的事实发生。证词内容模糊,证词之间相互矛盾。这些证词不具证明事实的证明力,反而被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原审判决明显偏袒曾宗勇,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不足。原审判决书“本院查明”中有如下诸多错误:1、“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没有事实依据。2、涉案五笔款项的划转时间认定错误。3、原审判决“查明该款已由被告全部支取”错误。本案证据仅有划转款项证据,该款并非陈璇支取,陈璇没有自认,曾宗勇没有证据,原审判决不能对没有查证的事实进行主观推测。4、原审判决“查明原告催讨无果”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该说法仅是曾宗勇单方陈述,没有证据佐证,本案中,曾宗勇与陈璇之间本无借贷之实,更无“催讨”之果,无凭无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依据何在?三、陈璇己举证证明讼争五笔汇款凭证均在陈璇处,且曾宗勇对划款时间毫不知情,所做陈述前后矛盾,明显与日常借款交易习惯不符,曾宗勇对此不能给予任何合理解释;陈璇还充分举证了方声明使用曾宗勇上述银行卡进行多宗消费交易取现的原始凭证,以证明讼争银行卡的实际所有使用人系方声明,而非曾宗勇。据此,陈璇提出本案是一起虚假诉讼的主张。在本案事实争议极大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驳回陈璇提出的追加方声明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调查取证申请、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申请,导致原审无法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正确判断。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曾宗勇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曾宗勇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曾宗勇开庭时口头答辩称,陈璇在一、二审上诉状均承认收到曾宗勇195500元的款项,陈璇称卡是其丈夫方声明所有,但无任何证据证明。作为民间借贷关系,因大家是朋友,出于对陈璇的信任才没有出具借条。陈璇认为本案是虚假诉讼,但事实并不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诉求。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本院就本案借款情况向方声明作了调查,方声明确认其没有使用曾宗勇名下银行卡,本案借款是陈璇直接向曾宗勇借的,与其无关。二审期间,陈璇申请本院向中国银行汕头分行调取本案涉讼曾宗勇名下银行卡的开户信息及资金流水账。本院向中国银行汕头分行调取了上述材料,经质证,曾宗勇认为从开户信息上留下的电话、住址信息证明银行卡的所有人是曾宗勇;陈璇认为银行提供的是电脑打印信息,没有原始凭证,从庭审曾宗勇的陈述及陈璇提供的证据,该银行卡不是曾宗勇持有使用。本院认为,曾宗勇向陈璇主张债权,依据的是从其名下银行卡分五次将195500元转账至陈璇名下银行卡账户的交易凭证。陈璇也确认其收到从曾宗勇名下账户转入其名下账户款项195500元,该款由其与丈夫方声明共同使用。现曾宗勇要求陈璇归还上述款项合法,应予支持。陈璇上诉称曾宗勇名下银行卡是其丈夫方声明所有并使用,不存在其向曾宗勇借款的问题。虽然陈璇持有该银行卡使用的相关转账凭证及提供其丈夫方声明使用该银行卡的记录。但该银行卡是由曾宗勇开立,曾宗勇否认该卡交由方声明使用或无偿将银行卡下款项给陈璇使用,方声明也否认占有或无偿使用银行卡下款项,陈璇收款时也明知该款项是从曾宗勇名下银行卡转账的,因此曾宗勇主张陈璇向其借款的依据充足,而陈璇没有提供其与曾宗勇不存在借款的依据,故原审判决陈璇应付还曾宗勇借款及该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陈璇主张该银行卡的所有人是方声明而非曾宗勇与本案借款关系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陈璇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90元,由陈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孝钿审 判 员  姚瑞标代理审判员  胡飞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佳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