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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终字第00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苏州信基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开发区分公司与昆山阳光华迈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联美木业(上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信基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开发区分公司,昆山阳光华迈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联美木业(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06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信基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开发区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弘基财富广场5号楼52室。负责人唐爱军,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之扬,江苏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阳光华迈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淀山湖镇仁和路北侧。法定代表人王东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联美木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浏翔公路2158号第2幢。法定代表人陈丰裕,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屈泉芳,上海尤里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信基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开发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信基昆山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阳光华迈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华迈公司)、联美木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商初字第1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基昆山分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10月14日,信基昆山分公司与阳光华迈公司、联美公司签订《工程承揽合约》一份,阳光华迈公司、联美公司将“阳光华迈消防改造工程”交由信基昆山分公司施工,工程总价1790000元,开工日期为2013年10月20日,如单方解除合约,支付对方合约价款15%违约金。合约签订后,信基昆山分公司采购了工程材料,按约定的开工日期安排施工人员进场,进行了喷淋消防主体工程施工的前期准备工作和部分辅助设施的施工。阳光华迈公司2013年10月25日申报的A、B、C厂房工程消防设计图纸经昆山市公安消防大队备案检查不合格,昆山市公安消防大队2013年11月1日下达书面通知,责令停止施工。消防设计图纸经设计单位两次修改后至今没有通过昆山市公安消防大队的检查。2014年3月1日,阳光华迈公司、联美公司向信基昆山分公司发出《工程承揽合同解除通知书》,单方解除合约。合约解除后,三方就已施工部分进行了结算,但解除合约违约金没有涉及。信基昆山分公司认为,阳光华迈公司申报的厂房消防设计图纸不能通过昆山市公安消防大队的审查,导致停止施工。消防设计图纸不能通过主管部门的审查过错不在信基昆山分公司,停止施工的过错不在信基昆山分公司。阳光华迈公司、联美公司向信基昆山分公司书面通知解除合约,解约理由不成立,属单方无故解除,应按《工程承揽合约》13.2款的约定支付违约金。信基昆山分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阳光华迈公司、联美公司向信基昆山分公司支付解除合约违约金26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阳光华迈公司、联美公司承担。庭审中,信基昆山分公司明确要求阳光华迈公司、联美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信基昆山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程承揽合约一份,证明信基昆山分公司与阳光华迈公司、联美公司三方的施工合同关系,三方权利义务的约定;2.昆山市公安消防大队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检���不合格通知书一份、昆山市公安消防大队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复查意见书一份,证明信基昆山分公司不能继续施工的原因,公安消防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3.工程承揽合约解约通知书一份,证明阳光华迈公司、联美公司单方解除合同,解除理由不成立;4.阳光华迈消防改造工程解除协议一份,证明对已建工程部分进行结算,相当于一份结算清单,对解除合约所承担的违约责任并未涉及,从该协议第七条可以看出有未尽事宜。阳光华迈公司一审答辩称:1.信基昆山分公司诉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2.信基昆山分公司与阳光华迈公司、联美公司三方解除合同理由事实清楚,合法有据,信基昆山分公司消防建审延迟、无故消极履约,以实际行动表明无法完成合约签订目的,其违法施工,造成阳光华迈公司重大损失;3.即使阳光华迈公司解除行为存在瑕疵,信基昆山分公司的诉请也没有事实基础,于法无据;4.三方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了除支付255000元不再支付其他任何费用,双方洽谈解决事件中,信基昆山分公司并未提交其他赔偿事项,阳光华迈公司对信基昆山分公司提出的要求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即255000元已经结清所有费用包括解除协议补偿,请求驳回信基昆山分公司诉请。阳光华迈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答辩意见。联美公司一审答辩称:同阳光华迈公司的意见。补充认为违约金是以补偿为主要基本功能的,与解除协议中的损失补偿的功能重合,在法律上两者不可以同时主张,请求驳回信基昆山分公司诉请。联美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答辩意见。原审庭审中,阳光华迈公司、联美公司对证据的质证意见:1.阳光华迈公司��信基昆山分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对证据1认为确实双方存在承揽关系,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阳光华迈公司已经将消防建审委托给信基昆山分公司,所以不能通过审查,原因在信基昆山分公司;对证据3阳光华迈公司已经在其中详细说明解除原因,是信基昆山分公司存在违约,并非其所述单方解除情形;对证据4协议的第一条已经约定不再支付信基昆山分公司其他任何费用,不认可信基昆山分公司的证明内容。2.联美公司对信基昆山分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同阳光华迈公司的质证意见,补充认为证据1第3.2.1条规定信基昆山分公司必须取得批文后进场施工;证据2可以看出信基昆山分公司消防建审并未通过就已开工,且被公安消防大队通知要求停止施工,但信基昆山分公司并未服从相关通知意见,所以才有第二次复查意见书;证据4��协议的抬头就可以看出,本协议是关于三方解除协议,解除工程承揽合约后三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所以不认可信基昆山分公司的证明内容。原审法院认证意见认为,阳光华迈公司、联美公司对信基昆山分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针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信基昆山分公司(乙方)与阳光华迈公司(甲方)、联美公司(丙方)签订《工程承揽合约》一份,合约约定由阳光华迈公司、联美公司将“阳光华迈消防改造工程”交由信基昆山分公司施工,工程为交钥匙工程,工程总价1790000元;由信基昆山分公司办理本改造项目的消防建审,并取得批文后进场施工;在合约价款支付方面约定,消防设计审核合格后付总价的20%;在违约责任方面约定,甲、乙、丙三方如无故解除合约,除赔偿对方损失之外,另支付给对方合约价款的15%违约金。2013年11月1日,昆山市公安消防大队向阳光华迈公司出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检查不合格通知书”,通知书中明确了阳光华迈消防改造工程的消防设计备案检查不合格,要求依法停止施工。2014年1月15日,昆山市公安消防大队向阳光华迈公司出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复查意见书”,意见书中明确了该工程的消防设计备案检查不合格。2014年3月1日,阳光华迈公司、联美公司向信基昆山分公司发出《工程承揽合同解除通知书》,认为信基昆山分公司未能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所签订的《工程承揽合约》。2014年3月19日,信基昆山分公司(乙方)与阳光华迈公司(甲方)、联美公司(丙方)签订《阳光华迈消防改造工程解除协议》,协议明确因甲方、丙��于2014年3月1日书面通知乙方,解除三方于2013年10月14日签订的关于阳光华迈消防改造工程的《工程承揽合约》,乙方在甲方、丙方解除合同前已进场施工,现三方经过友好协商,就乙方已建工程部分进行结算;约定甲方、丙方承担乙方已发生的工程费用及进场原材料费用等共计255000元,签订三方解除协议并提交相关资料后支付,不再支付乙方其他任何费用;未尽事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昆山人民法院裁决。之后,上述255000元已实际履行完毕。信基昆山分公司认为,合约解除后,三方就已施工部分进行了结算,但解除合约违约金没有涉及;阳光华迈公司申报的厂房消防设计图纸不能通过昆山市公安消防大队的审查,导致停止施工;消防设计图纸不能通过主管部门的审查过错不在信基昆山分公司,停止施工的过错不在信基昆山分公司;阳光华迈公司、联美公司向信���昆山分公司书面通知解除合约,解约理由不成立,属单方无故解除,应按《工程承揽合约》13.2款的约定支付违约金。信基昆山分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信基昆山分公司与阳光华迈公司、联美公司签订的《工程承揽合约》、《阳光华迈消防改造工程解除协议》等所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2014年3月19日,信基昆山分公司与阳光华迈公司、联美公司已就工程承揽事宜签订了《阳光华迈消防改造工程解除协议》,协议明确因阳光华迈公司、联美公司于2014年3月1日书面通知信基昆山分公司,解除三方于2013年10月14日签订的关于阳光华迈消防改造工程的《工程承揽合约》,因解除合同前已进场施工,现三方经过友好协商,就已建��程部分进行结算;约定阳光华迈公司、联美公司承担信基昆山分公司已发生的工程费用及进场原材料费用等共计255000元,签订三方解除协议并提交相关资料后支付,不再支付信基昆山分公司其他任何费用,上述255000元已实际履行完毕。现信基昆山分公司认为,阳光华迈公司、联美公司向信基昆山分公司书面通知解除合约,解约理由不成立,属单方无故解除,应按《工程承揽合约》13.2款的约定支付违约金,该院认为三方之间系通过协议解除合同,并对解除合同后的费用最终结算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且已实际履行完毕,并非属于单方无故解除的情形,故信基昆山分公司再要求阳光华迈公司、联美公司支付解除合约违约金268500元的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苏州信基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开发区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28元,由苏州信基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开发区分公司负担。上诉人信基昆山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否定阳光华迈公司、联美公司单方无故解除合同的事实,认定当事人三方通过协议解除合同,定性错误。二、信基昆山分公司严格按照《工程承揽合约》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工程停止施工,信基昆山分公司没有任何过错,阳光华迈公司、联美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正当,属于单方无故解除合同,不能免除违约责任。三、原审判决错误认定2014年3月19日三方签订的《阳光华迈消防改造工程解除协议》的内容及性质。按目的解释原则该协议解决的是已建工程部分的结算,不是解除合同的协议。当事人三方均认可合同已于2014年3月1日解除,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属协议解除合同,本末倒置。四、原审判决认定信基昆山分公司主张解除合同违约金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是错误的。1、三方签订2013年10月14日签订的《工程承揽合约》合法有效,其中13.2款的约定应当成为解决本案当事人解约纠纷的合同依据。2、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主张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的,法院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处理,即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算条款的效力。3、2014年3月19日签订的《阳光华迈消防改造工程解除协议》不是解决全部争议的最终协议,并不涉及违约责任的清算,信基昆山分公司没有放弃主张解除合同违约金的权利。该协议第七项还约定“未尽事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昆山人民法院裁决”,违约金属该第七项约定的未尽事宜。而且该协议文本系阳光华迈公司提供,签约地点在联美公司租赁阳光华迈公司厂房内的会议室,按合同解释规则,如果一方提供的条款或用语可合理地作出两种解释时,应选择不利于条款或用语提供人的解释。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阳光华迈公司、联美公司负担。被上诉人阳光华迈公司辩称:一、信基昆山分公司与阳光华迈公司、联美公司之间解除合约是在合约已无法履行,三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解除的,并非是信基昆山分公司所称的单方无故解除合约。二、信基昆山分公司要求阳光华迈公司支付其违约金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支付违约金的条件是单方无故解除合同,本案中是三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并已履行完毕,信基昆山分公司以此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法律规定的适用条件。综��,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联美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工程承揽合约》中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10月20日,完工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2014年3月1日的《工程承揽合约解除通知书》中,阳光华迈公司、联美公司明确信基昆山分公司未能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为:1、《工程承揽合约》3.2.1条约定,信基昆山分公司办理改造项目的消防建审,并取得批文后进场施工,信基昆山分公司在未办理完毕此改造项目的消防建审手续及并取得施工许可证等批文后擅自进场施工;2、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10月20日,完工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已超过合同约定竣工期限多日,信基昆山分公司均未能完成消防工程建审及消防竣工验收,造��阳光华迈公司、联美公司无法完成工程项目整体验收,并由此被消防部门多次查封处罚,给阳光华迈公司、联美公司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及信誉影响。综上,因信基昆山分公司严重违约,致使三方所签订的合约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情况下,阳光华迈公司、联美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共同向信基昆山分公司发出违约通知(信基昆山分公司在其背面签收意见),要求信基昆山分公司两日内到阳光华迈公司。联美公司签署解除合约协议,信基昆山分公司没有按通知要求签署解除协议书,故通知信基昆山分公司,正式解除与信基昆山分公司签订的《“阳光华迈消防改造工程”承揽合约书》,并要求信基昆山分公司于7日内全部清退出场。信基昆山分公司确认其于2014年3月1日即收到《工程承揽合约解除通知书》。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信基昆山分公司与阳光华迈公司、联美公司签订的《工程承揽合约》、《工程承揽合约解除通知书》均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三方均应按约履行。阳光华迈公司、联美公司于2014年3月1日发出《工程承揽合约解除通知书》,信基昆山分公司也于同日收到该通知书,该通知书自到达信基昆山分公司时生效,故《工程承揽合约》于2014年3月1日已经解除。信基昆山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到上述《工程承揽合约解除通知书》后,向阳光华迈公司、联美公司提出异议。相反,三方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阳光华迈消防改造工程解除协议》,可以认定系三方对解除《工程承揽合约》的进一步确认,且对《工程承揽合约》解除后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阳光华迈消防改造工程解除协议》中三方明确约定阳光华迈公司、联美公司承担信���昆山分公司已发生的工程费用及进场原材料费用等共计225000元,并约定不再支付信基昆山分公司其他任何费用。之后,阳光华迈公司、联美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三方之间就《工程承揽合约》的权利义务已终结。现信基昆山分公司又诉至法院要求阳光华迈公司、联美公司承担解除合同的违约金,与《阳光华迈消防改造工程解除协议》的约定不符,信基昆山分公司主张其在《阳光华迈消防改造工程解除协议》中未明确放弃违约金,且该协议中约定“未尽事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昆山人民法院裁决”可印证违约金属“未尽事宜”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信基昆山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28元,由上诉人信基昆山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柏宏忠审 判 员  蒋毅颖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邹俊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