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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宁民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董彦其、刘淑英、谢占宁、魏涛、于波、沈志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董彦其,刘淑英,谢占宁,魏涛,于波,沈志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877号原告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黄金魁,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牛涛,系该社舟塔信用社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董彦其,男,生于1975年4月18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刘淑英,女,生于1972年10月1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谢占宁,男,生于1975年4月20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魏涛,男,生于1974年10月10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于波,男,生于1981年6月14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沈志军,男,生于1972年2月14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董彦其、刘淑英、谢占宁、魏涛、于波、沈志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学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涛、被告沈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彦其、刘淑英、谢占宁、魏涛、于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董彦其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董彦其在原告处借款694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9月17日,利率为月息11.5‰,逾期按照月利率17.25‰计收利息,被告董彦其用其名下位于中宁县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刘淑英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抵押合同上签字。同日,被告谢占宁、魏涛、于波、沈志军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谢占宁、魏涛、于波、沈志军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董彦其、刘淑英发放借款694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董彦其、刘淑英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谢占宁、魏涛、于波、沈志军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董彦其、刘淑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94000元,利息184514.9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14日),并承担实际还清贷款前的全部利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董彦其、刘淑英所有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谢占宁、魏涛、于波、沈志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六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各一份,拟证实2012年9月29日,被告董彦其、刘淑英向原告借款694000元,并用其所有的位于中宁县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在中宁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被告谢占宁、魏涛、于波、沈志军为被告董彦其、刘淑英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及截止2014年9月12日,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694000元,利息184514.95元的事实。被告董彦其、刘淑英、谢占宁、魏涛、于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材料。被告沈志军辩称,我给被告董彦其、刘淑英担保借款情况属实,但借款由董彦其、刘淑英使用了,而且他们均有偿还能力,还有抵押物,借款应先由董彦其、刘淑英偿还,不足部分由我们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沈志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沈志军无异议。经审核,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董彦其、刘淑英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董彦其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董彦其在原告处借款694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9月17日,月利率为11.5‰,逾期按照月利率17.25‰计收利息,被告董彦其用其名下的位于中宁县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被告刘淑英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抵押合同上签字,并在中宁县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对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谢占宁、魏涛、于波、沈志军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谢占宁、魏涛、于波、沈志军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差旅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律师费等)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董彦其、刘淑英发放借款694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董彦其于2012年12月21日偿还借款利息7.31元,2012年12月30日偿还借款利息24543.91元,2013年3月31日偿还借款利息21548.70元,2013年7月31日偿还借款利息24475.07元,2013年8月1日偿还借款利息82.06元,共计偿还利息70657.05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董彦其、刘淑英对借款本金649000元及下剩利息184514.9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14日)未按约定偿还,被告谢占宁、魏涛、于波、沈志军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董彦其发放借款,被告董彦其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董彦其借款系其与被告刘淑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被告刘淑英作为借款人董彦其的妻子未履行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均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董彦其、刘淑英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董彦其、刘淑英用其共有的位于中宁县的房屋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成立,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对被告董彦其、刘淑英共有的位于中宁县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谢占宁、魏涛、于波、沈志军为被告董彦其、刘淑英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尚在保证期间之内,对原告要求被告谢占宁、魏涛、于波、沈志军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规定,被告谢占宁、魏涛、于波、沈志军应对以抵押房屋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彦其、刘淑英、谢占宁、魏涛、于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彦其、刘淑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94000元,利息184514.9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14日),共计878514.95元,2014年9月15日以后利息按照月利率17.2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二、被告董彦其、刘淑英如未按期偿还原告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原告可对被告董彦其、刘淑英抵押物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谢占宁、魏涛、于波、沈志军对用抵押物清偿上述借款本息不足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85元,减半收取6292.5元,由被告董彦其、刘淑英、谢占宁、魏涛、于波、沈志军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顾学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英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