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民三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朱振霞与郝继晓、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振霞,郝继晓,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三初字第743号原告朱振霞,居民。委托代理人曹雪峰,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继晓,山东汇通快递公司职工。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大街东首,组织机构代码:67814266-X。负责人宗全民,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智军,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北海路2555号,组织机构代码:67450054-6。负责人逄梅,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长太,该公司职工。原告朱振霞与被告郝继晓、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雪峰、被告郝继晓、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智军、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许长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振霞诉称,被告郝继晓驾驶车辆与她驾驶电动车相撞,造成她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她经济损失144588元(交强险与三者险一并赔偿、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郝继晓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依法处理。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下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商业三者险属实,安事故责任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9时许,原告朱振霞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昌盛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昌盛二期小区北门时,与被告郝继晓驾驶由南向北从昌盛二期小区出来向西转弯行驶的鲁G×××××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朱振霞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郝继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昌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于2014年10月20日出院,当日原告又入住八九医院住院治疗14天,于2014年11月3日出院。昌乐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左髋关节软组织损伤、左踝部皮肤挫裂伤、左胫骨外侧髁骨折、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八九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关节半月板损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昌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误工时间、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及出院后护理期限和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4月16日进行鉴定,并于5月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180天,二次手术务工时间为30天;3、伤后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0天,二次手术2人护理,时间为15天;4、后续治疗费10000元;5、营养费无。对该鉴定意见书,被告郝继晓、民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认为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过高。鲁G×××××号轿车系被告郝继晓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9日至2015年1��18日止,同时该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35298.0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伤残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误工费16812.60元(210天×80.06元/天)、护理人张文文护理费9978.90元(93天×107.30元/天)、护理人朱婕护理费2970元(33天×90元/天)、法医鉴定及检查费2394元、复印费10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施救费75元、停车费3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35148、07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法医鉴定及检查费2394元、复印费102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被告均提出了异议。另查明,原告朱振霞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郝继晓给其垫付了医疗费780元,对此,原告无异议。山东省统计��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法医鉴定书、票据、病历、户口本、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检查申请单、DR检查报告单及被告提交的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车险人伤查勘信息表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郝继晓与原告朱振霞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朱振霞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郝继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共计96088.0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150元,提供了检查申请单、DR检查报告单,能够证实治疗了本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伤害,故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是法医鉴定机构确定的其手续治疗所需要的费用,属原告的必要支出,故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990元,其计算标准在规定的范围内,故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812.60元,其计算标准在规定的范围内,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为180天,故该费为14410.80元(180天×80.06元/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张文文护理费9978.90元、护理人朱婕护理费2970元,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该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及因护理减少收入的情况,故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实际住院时间,确定为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根据事故双方所承担的责任,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确定为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75元,是清理事故现场所支出的费用,故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30元,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综上,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35862.77元[医疗费项下46288.07元、伤残赔偿金项下87003.7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1000元)、施救费75元、其他项下2496元]。因被告郝继晓驾驶的鲁G×××××号轿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7003.70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赔偿金项下87003.7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1000元)]。对原告��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36363.07元[医疗费项下36288.07元(46288.07元-10000元)、施救费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流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之规定,应由被告郝继晓按其承担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36363.07元(36363.07元×100%),因本案肇事车辆鲁G×××××号轿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36363.07元应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损失2496元,由被告郝继晓按其承担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2496元(2496元×100%)。对于被告郝继晓给垫付的医疗费780元的事实,原告无异议,故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振霞经济损失97003.70元���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振霞经济损失36363.07元;三、被告郝继晓赔偿原告朱振霞经济损失2496元,扣除垫付款780元后,被告郝继晓再赔偿原告朱振霞1716元(2496元-780元);四、驳回原告朱振霞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2元,由原告朱振霞负担200元,被告郝继晓负担2992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郝继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道军人民陪审员 王凤涛人民陪审员 钟延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婧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