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坊埠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宋春永与刘华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春永,刘华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埠民初字第445号原告宋春永。被告刘华良。委托代理人卢锦林,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春永与被告刘华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春永、被告刘华良的委托代理人卢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春永诉称,原被告之间发生民间借贷关系。2013年12月19日,被告刘华良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2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刘华良偿还原告宋春永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华良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也从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春永与被告刘华良系经案外人王全仁介绍认识,2013年12月19日,被告刘华良向原告宋春永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刘华良,2013.12.19”。原告宋春永于2013年12月20日分别向被告的账户存入10000元、9300元、700元。此后,因被告刘华良未向原告宋春永偿还借款,原告宋春永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刘华良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被告刘华良对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原告宋春永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客户通知书三份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华良向原告宋春永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构成有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应予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中国建设银行客户通知书三份,足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华良虽对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华良未偿还所欠原告宋春永借款本金20000元,构成违约,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因此,原告宋春永要求被告刘华良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宋春永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华良欠原告宋春永借款本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宋春永对被告刘华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520元,由被告刘华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晓莉审 判 员 陈 浩人民陪审员 郝宝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臧日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