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行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泽化诉王生化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泽化,王生化,封丘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新中行终字第75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泽化。委托代理人王宗民,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生化。委托代理人孙进枝,女系王生化妻子。委托代理人封宗华,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封丘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荆汝大,县长。委托代理人闫艳春,该单位工作人员。上诉人王泽化因与被上诉人王生化、原审被告封丘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长垣县人民法院(2015)长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泽化的委托代理人王宗民,被上诉人王生化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进枝、封宗华,原审被告封丘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闫艳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生化与王泽化系兄弟关系,二人宅基地南北相邻,其中王泽化宅基地在南,王生化宅基地在北。经王泽化申请,封丘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4月10日为其颁发了封集用(宅)第040325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显示:南北长20.6米,东西长14米,面积288.4㎡。东邻王玉化,南邻王义化,西邻成明建,北邻王生化。后二人因宅基地发生纠纷,王生化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封丘县人民政府曾于1986年5月30日为王泽化颁发了0010247号宅基地证。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具有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权。封丘县人民政府为王泽化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职权来源合法。本案中,封丘县人民政府辩称封集用(宅)第040325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依据上级文件精神及第0010247号宅基地证的换发行为,王生化的诉请已超诉讼时效期限,但是其向该院提交的有效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颁证行为是换发行为,对其辩称该院不予采信。另外,封丘县人民政府辩称其颁证行为未侵犯王生化的权利,对王生化不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王生化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王生化作为涉案宅基的北邻,封丘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直接影响到王生化的权益,对封丘县人民政府的辩称该院亦不予采信。在封丘县人民政府提交的地籍调查表中,王生化称其未参与指界,亦未签字,且南邻为“王义化”,却由王泽化进行签章,该地籍调查程序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封丘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4月10日为王泽化颁发的封集用(宅)第040325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封丘县人民政府承担。一审法院判决后,王泽化不服上诉称:封丘县人民政府于1986年5月30日为其颁发第0010247号宅基地证,后重新换发为本案所涉的封集用(宅)第040325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王生化于2015年1月12日起诉,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限;上诉人与王生化不存在宅基地权属纠纷,封丘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并未侵犯王生化的任何权利,王生化不具备一审诉讼主体资格。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王生化答辩称:封丘县人民政府为王泽化颁发封集用(宅)第040325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实体行为和办理程序均存在违法情形,应予撤销;该颁证行为与答辩人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答辩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封丘县人民政府述称:王生化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享有争议地的合法使用权,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答辩人的颁证行为与王生化不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王生化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时限。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改判。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王泽化在该村仅有一处宅基地,1986年5月30日封丘县人民政府为王泽化颁发的第0010247号宅基地证上载明的长宽、面积以及东、西、南三邻与封集用(宅)第0403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致,北邻显示为空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封丘县人民政府为王泽化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职权来源合法。本案中,王泽化于1986年5月30日就在争议土地上办理了第0010247号宅基地证,其对争议土地具有合法的使用权。王生化作为一审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封集用(宅)第040325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封丘县人民政府的该颁证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其与本案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王生化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纠正。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长垣县人民法院(2015)长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王生化的起诉。上诉人王泽化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原审原告王生化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予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夏智勇审 判 员 徐 莉代理审判员 陶 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