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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终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赵某、刘某与夏某甲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某甲,夏某乙,赵某,刘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10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甲。委托代理人陆文明,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华建清,无锡市滨湖区华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夏某乙。法定代理人夏某甲(系夏某乙父亲),男,1981年3月1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北塘区山北街道会西社区郁巷*号。委托代理人华建清,无锡市滨湖区华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虞晓锋(受赵某、刘某的共同授权委托),江苏福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夏某甲、夏某乙因与被上诉人赵某、刘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3)北黄民初字第0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夏荣度与陈文华原系夫妻,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夏某甲。1992年,夏荣度与陈文华共同建造了无锡市北塘区山北街道会西社区郁巷9号(以下简称郁巷9号)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48.14平方米。1997年2月24日陈文华因死亡被注销户口,陈文华的父亲陈金宝于1985年5月8日因死亡被注销户口,母亲吴秀金于1987年2月因死亡被注销户口。××××年××月××日,夏荣度与赵某登记结婚。2002年3月15日,赵某生女儿刘某的户口迁至郁巷9号生活。2004年6月23日,郁巷9号房屋初始登记在夏荣度名下,共有人为赵某。2011年9月20日,夏荣度因病死亡,于9月26日注销户口。后,赵某、刘某诉至法院,认为夏某甲以非法手段独占郁巷9号房屋,请求对郁巷9号房屋的房产进行析产和法定继承。原审中,夏某甲陈述其母亲陈文华去世时留有口头遗嘱明确由其继承陈文华的所有遗产,并申请证人夏某丙(夏某甲的姑姑)、夏某丁(夏某甲的叔叔)、陈某甲(夏某甲的舅舅)、陈某乙(夏某甲的舅舅)到庭作证。夏某丙陈述:1997年2月过年前,陈文华服农药后,其和弟弟夏某丁一起将陈文华拉至山北医院抢救。送到医院后,刚开始陈文华有点清醒,后来就不行了,送到医院抢救当天就去世的。陈文华在去医院的车上说“如果我去世,我所有的东西都给夏某甲”,不记得自己有没有进入急救室。不记得除了夏某丁、夏某甲之外是否还有其他亲戚来了。不记得陈文华有没有在急救室里对陈某乙、陈某甲、陈伯其、夏阿英、夏某丙、夏勤度、夏某丁、夏某甲和夏荣度说她死后所有的东西都给夏某甲。夏某丁陈述:1997年2月份过年前,陈文华在家服农药后,由其和夏某甲、夏某丙、用出租车将陈文华送至山北医院抢救,陈文华在出租车上说“我不想活了,你们都照顾照顾夏某甲,我的房子和钞票都给夏某甲”。其和夏某甲、夏某丙、司机一开始就进入抢救室,后来夏某甲的两个舅舅陈某乙、陈某甲、一个舅妈也进去抢救室,夏荣度也进入抢救室,除上述几人外,记不清还有谁进入抢救室。确认陈文华在山北医院抢救室对陈某乙、陈某甲、陈伯其、夏阿英、夏某丙、夏勤度、夏某丁、夏某甲和夏荣度说她死后的东西都给夏某甲。陈某甲陈述:1997年2月过年前,其早上直接到山北医院去,陈文华在急救室说“我去世后,我所有的东西都给夏某甲”,其亲耳听到,现场没有其他人,只对其一个人说的。陈某乙陈述:1997年2月份过年前,其直接到山北医院去的,陈文华在山北医院一楼大概早晨6点钟对其说“如果去世后,我所有的财产都给夏某甲”,现场只有其和妻子两个人,其进入抢救室了。在抢救室的时候,陈文华的手会做动作,意思是喊人过来,话已经说不清楚了,陈文华就对其一个人说过死后所有的东西给夏某甲,没有当着陈某乙、陈某甲、陈伯其、夏阿英、夏某丙、夏勤度、夏某丁、夏某甲和夏荣度等九个人说过。对于陈文华的死亡原因,夏某甲陈述系夏荣度与陈文华吵架导致陈文华服农药自杀,故依法应该剥夺夏荣度对陈文华遗产的继承权。赵某、刘某认为夫妻之间偶尔发生矛盾纠纷是正常现象,如夏荣度为了夺取财产而致死陈文华,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本案陈文华是自杀,不是夏荣度所期望的,故不存在夏荣度被剥夺继承权的事由。对于2004年6月23日郁巷9号房屋登记在夏荣度名下,共有人登记为赵某的情况,夏某甲陈述:系房产部门登记错误,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该登记行为应当无效。赵某、刘某则认为该登记行为是因为夏荣度与赵某结为夫妻,是共同共有,同时也是夏荣度在和家庭成员协商一致后对赵某的赠与,夏荣度就进行了房产登记,列赵某为共有人,房产证是真实的,在没有正式文书否决的情况下,应以登记薄为准。对于夏荣度去世后,其在郁巷9号房屋中所占份额作为遗产分割的问题,赵某、刘某主张适用法定继承依法分割。夏某甲提出夏荣度在去世前留下遗嘱将夏荣度在郁巷9号房屋中的份额遗赠给夏某乙并于××××年××月××日向法院提交了一份遗嘱(以下简称A遗嘱),上面载明“……坐落在无锡市北塘区山北镇会西村郁巷9号的房屋(建筑面积148.14平方米)是我和前妻陈文华的共有房产,我的前妻于1996年去世,后经人介绍,与赵某结婚,并补办了房产证。现在我愿意将上述房屋中属于我的房产份额(包括我可以继承我前妻陈文华的遗产份额)遗留给我的孙女夏某乙继承。恐后无凭,特立此遗嘱为证。立遗嘱人夏荣度(上覆盖指纹)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号公证人:夏某丙夏某丁”等内容。该遗嘱上除签名外,其余内容均为打印文本。赵某、刘某对该遗嘱提出异议并申请对该遗嘱上“夏荣度”三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同时支付了鉴定费5920元。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南师大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落款时间为“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号”的《遗嘱》(即A遗嘱)中立遗嘱人“夏荣度”签名字迹与提供的字迹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夏某甲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出具该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出庭质证(夏某甲支付鉴定人员出庭费1000元)。庭审中,夏某甲陈述,A遗嘱系其看着父亲夏荣度签字的,不可能是假的,且在A遗嘱之前另有一份草稿,并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庭提供了该草稿(以下简称B遗嘱),B遗嘱上载明“……坐落在无锡市北塘区山北镇会西村郁巷9号的房屋(建筑面积148.14平方米)是我和前妻陈文华的共有房产,我的前妻于1996年去世。由于我于(与)陈文华当时没有领房产证后于2004年补办的房产证。现在我自愿将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房产份额(包括我可以继承我前妻陈文华的遗产份额)遗留给我的孙女夏某乙继承。恐后无凭,特立此遗嘱为证。立遗嘱人:夏荣度(上覆盖指纹)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号公证人:夏某丙夏某丁”等内容。该遗嘱上除签名及夏某甲自行书写的“由于我于(与)陈文华当时没有领房产证后于2004年补办的房产证。”等内容外,其余均为打印文本。赵某、刘某对B遗嘱不予认可,夏某甲遂申请对B遗嘱上“夏荣度”三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并支付了鉴定费6500元。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司鉴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检材《遗嘱》(即B遗嘱)上需检的“夏荣度”签名是夏荣度本人所写。夏某丙、夏某丁另作为证人对B遗嘱的形成过程及其二人作为公证人在遗嘱上签字的过程予以说明,夏某丙陈述:其在夏某丁家,夏荣度找到其让其在遗嘱上签字,说要把财产留给夏某乙,夏荣度把遗嘱上的内容读给她听,其签了两份,一份是草稿。夏某丁陈述:在写遗嘱之前,夏荣度曾和赵某协商过遗产的问题,但赵某不肯签字,夏荣度手写了遗嘱给其看,因夏荣度的字写的不好,其就让夏荣度去打印了遗嘱,其就签字按手印了。签字的时候,有夏荣度、夏某丙(姐姐)、姐夫在场。赵某、刘某对司鉴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得出B遗嘱是夏荣度的真实意思表示的结论,认可B遗嘱上公证人夏某丙、夏某丁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对于如遗嘱成立,夏某乙能否适用遗赠获得相应房产份额的问题,赵某、刘某陈述:如果适用遗赠的法律规定,受遗赠人应该自遗赠事由发生之日起60日内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否则视为放弃遗赠,夏某乙主张适用遗赠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间,故不能以遗赠为由主张权利。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履行法定职责,造成未成年人的权益受损,应由监护人对未成年人承担赔偿责任。夏某甲、夏某乙陈述: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损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由其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劝诫,并未规定法定代理人未履行相应的职责而导致未成年人相应权益的丧失。夏某乙陈述:其在2014年11月17日过生日时才知道夏荣度去世前留下遗嘱要把郁巷9号的房屋遗赠给其,其接受该遗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屋登记薄证明、结婚证、户籍信息证明、死亡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银行回单、结婚登记申请书、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申请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夏荣度与陈文华二人于1992年建造了建筑面积为148.14平方米的郁巷9号房屋,法院认定该房屋建造完成后由夏荣度与陈文华夫妻共同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1997年陈文华去世,陈文华与夏荣度夫妻共同共有的基础丧失,郁巷9号房屋50%的份额归夏荣度个人所有,另外50%的份额作为陈文华个人的遗产,由陈文华的法定继承人夏荣度和夏某甲二人共同共有(属于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的共同共有)。夏某甲主张系夏荣度的原因导致陈文华死亡,应剥夺夏荣度的法定继承权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夏某甲主张陈文华在去世时留下口头遗嘱由其继承陈文华的全部遗产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理由:1、夏某甲提供的四个证人出庭作证时的证言陈述不一致,且互相矛盾。如夏某丙、夏某丁均陈述陈文华向多人表达了由夏某甲继承其遗产的意愿,但陈伯其、陈某乙却均陈述陈文华表达口头遗嘱时仅有其本人一人在场;2、夏某甲提供的A、B两份遗嘱上,均明确载有夏荣度所表达的“包括我可以继承我前妻陈文华的遗产份额”等内容,而夏某丙、夏某丁均作为见证人在上述二份遗嘱上签字时并未提出异议,这与二人陈述的陈文华留下口头遗嘱明确所有遗产由夏某甲继承的内容相矛盾。3、夏某丙、夏某丁、陈某甲、陈某乙均与夏某甲存在特殊身份关系,系利害关系人,不符合口头遗嘱中关于见证人的身份要求。2004年6月23日,夏荣度与赵某共同申请房屋初始登记,将郁巷9号房屋登记在二人名下(登记内容为夏荣度所有、赵某共有)的行为,可以看出,夏荣度是认可赵某作为其妻子对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共有的,夏荣度同意在登记时将赵某列为共有人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夏荣度仅对其所有50%的份额享有完全处分权,故登记行为已使该50%的份额发生物权变更的法律效力,夏荣度与赵某共同共有该50%的份额;对于夏荣度与夏某甲因继承而共同共有的50%的份额,因登记行为未得到共同共有人夏某甲的认可,违反了我国法律“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的规定,法院认定该部分份额不发生物权变更的效力,仍由夏荣度与夏某甲共同共有。2011年9月20日夏荣度去世,在郁巷9号房屋中,夏荣度与赵某、夏荣度与夏某甲共同共有的基础均丧失,则夏某甲、赵某各享有25%的份额,其余50%的份额应作为夏荣度的遗产由夏荣度的所有继承人继承。××××年××月××日夏荣度与赵某结婚后,刘某于2002年3月15日将户口迁至郁巷9号与二人共同生活,受夏荣度的抚养,法院认定刘某与夏荣度系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刘某也是法定继承人。对于夏荣度的遗产即郁巷9号房屋50%的份额,依法应当由夏荣度的配偶赵某、儿子夏某甲、继女儿刘某继承,结合本案案情,法院确定:赵某、夏某甲各继承16.7%的份额,刘某继承16.6%的份额。夏某甲、夏某乙主张按照遗嘱对夏荣度的遗产适用遗赠,其应保证所提供的遗嘱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案中,虽然A遗嘱上“夏荣度”的签字被南师大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为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司鉴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为B遗嘱上“夏荣度”三字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法院认定夏荣度确在B遗嘱上进行过签字。需要说明的是,遗嘱除必须是真实的以外,还必须符合法定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第十八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本案中,夏某甲提供的B遗嘱正文部分系打印而成并非夏荣度亲自书写,且正文部分有夏某甲添写的“由于我于(与)陈文华当时没有领房产证后于2004年补办的房产证”等内容,该遗嘱显然不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同时,B遗嘱上载明的见证人为夏某丁、夏某丙,但二人并未按照代书遗嘱的要求一人代书,代书人、见证人签字,而且夏某丁、夏某丙与继承人夏某甲、受遗赠人夏某乙存在特殊的身份关系,系利害关系人,不符合代书遗嘱见证人的身份要求,故B遗嘱也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此外,B遗嘱也显然不属于公证遗嘱、录音遗嘱或口头遗嘱的法定形式,故夏某甲、夏某乙主张按照遗嘱对夏荣度的遗产适用遗赠的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赵某、夏某甲、刘某最终各自对郁巷9号房屋享有的份额为41.7%、41.7%、16.6%。对于本案诉讼费用,由各方当事人按照享有郁巷9号房屋的份额比例负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坐落于无锡市北塘区山北街道会西社区郁巷9号的房屋,赵某享有41.7%的份额,夏某甲享有41.7%的份额,刘某享有16.6%的份额。一审案件受理费9730元、鉴定费1242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1000元合计23150元,由赵某负担9654元,夏某甲负担9654元,刘某负担3842元。夏某甲、夏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否定B遗嘱的效力属于认定事实有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涉案B遗嘱内容上是对夏荣度遗产的处置,形式上有本人的签名并注明年月日,即使内容为打印形成而非亲笔所写,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也可以按自书遗嘱对待。2.B遗嘱上夏荣度的签名为真实,该遗嘱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法律也未规定打印遗嘱为无效,该遗嘱应认定为有效。3.B遗嘱的见证人夏某丁、夏某丙系夏荣度的兄妹,系夏某甲的叔叔、姑姑,即非与夏某甲同一顺位的继承人,也非受遗赠人的债权人或债务人,与夏荣度、夏某甲并无利害关系,可以作为遗嘱见证人。二、陈文华的口头遗嘱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与夏某甲进行继承无利害关系的四位证人的证言,均一致反映陈文华病危期间有过将遗产交由夏某甲继承的陈述,故陈文华在房屋中的份额应由夏某甲继承。三、夏荣度将赵某登记为郁巷9号房屋共有人的行为不能视为将自己份额一半赠与赵某,赵某在该房屋中无份额。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郁巷9号房屋按B遗嘱继承。被上诉人赵某、刘某共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证明其持有的遗嘱系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虽然B遗嘱上的签名“夏荣度”经鉴定为夏荣度本人所签,但鉴于夏某甲、夏某乙主张系正式稿的A遗嘱上的签名“夏荣度”经鉴定非夏荣度本人所签,故本院对夏某甲、夏某乙陈述的关于存在遗嘱一节事实产生怀疑。B遗嘱亦系打印形成而非夏荣度手写,不能直接证明系夏荣度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夏某甲、夏某乙应进一步举证。至于在B遗嘱上作为见证人签名的夏某丙、夏某丁,系与夏某甲关系密切的亲属,故相关证言的证明力较低,不足以使本院相信遗嘱的真实性。据此,夏某甲、夏某乙因未能充分证明B遗嘱系夏荣度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夏某甲主张的陈文华留有口头遗嘱的事实,仅提供了与其有亲属关系的证人证言,相关证言的证明力较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夏荣度登记赵某为郁巷9号房屋共有人的行为,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应视为夏荣度将自己份额一半赠与赵某,夏某甲对此提出的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郁巷9号房屋应按法定继承处理。鉴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如按照法定继承,认可原审判决确认的份额,故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30元,由上诉人夏某甲、夏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 崴审 判 员  林中辉代理审判员  李 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喆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