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新商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罗石姣与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新河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石姣,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新河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新商初字第303号原告:罗石姣。。。。。。委托代理人:江治中。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新河支行。代表人:陈明毓。。原告罗石姣与被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新河支行储蓄存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乐思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石姣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江治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新河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罗石姣起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吴守道于2008年6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吴守道的父母早年亡故。吴守道于2015年3月19日亡故。被继承人吴守道分别于2012年10月10日、2015年2月13日以自己名义陆续存款100000元并产生相应利息,上述财产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因此,原告应当平均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剩下二分之一为被继承人吴守道的遗产。原告作为被继承人吴守道的配偶及唯一继承人要求取出该笔100000元存款遭被告拒绝。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被继承人吴守道存在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新河支行,账号为90×××21中的10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吴守道存于被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新河支行处账号为90×××21的定期存款100000元及利息归原告罗石姣所有;二、判决原告罗石姣有权向被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新河支行请求支付上述款项。原告罗石姣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户口簿、结婚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罗石姣与吴守道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6月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死亡证明一份,拟证明吴守道于2015年3月19日亡故的事实。3、亲属关系证明表、温岭市新河镇西城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温岭市新河镇长屿小学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罗石姣系吴守道配偶;吴守道父母早年已亡故;原告罗石姣与吴守道未生育子女的事实。4、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定期一本通一份,拟证明吴守道在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新河支行账号为90×××21的账户中有两笔定期存款:2012年10月10日存入60000元,到期日2013年10月10日,利率3.3%;2015年2月13日存入40000元,到期日2016年2月13日,利率3.3%的事实。被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新河支行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0日,吴守道(已亡故)在被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新河支行办理定期一本通,账号为90×××21。同日,吴守道在该账户中定期存款60000元,利率为3.3%,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0日。2015年2月13日,吴守道又在该账户中定期存款40000元,利率为3.3%,到期日为2016年2月13日。另查明,原告罗石姣与吴守道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6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吴守道于2015年3月19日亡故,吴守道的父母早年已亡故。本院认为,存款人吴守道与被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新河支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现吴守道已亡故,其合法的储蓄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因原告罗石姣与吴守道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应归夫妻共同所有,故吴守道的定期存款100000元及利息的一半应为原告罗石姣所有,另外一半为被继承人吴守道的遗产,由原告罗石姣作为法定继承人予以继承。原告罗石姣向被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新河支行提出付款,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至于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不违反法律,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守道存于被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新河支行处账号为90×××21的定期存款100000元及利息归原告罗石姣所有。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原告罗石姣有权向被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新河支行请求支付上述款项。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罗石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判员 乐思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敏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