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16号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乐平信用社与李燕基,何月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16号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乐平信用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乐平大道**号华盛广场*座。法定代表人:赖利雄,主任。委托代理人:欧冬花,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系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委托代理人:刘颜健,住广东省开平市,系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被告:李燕基,男,197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何月宽,女,197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乐平信用社诉被告李燕基、何月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月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2015年7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冬花,被告李燕基、何月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燕基因自有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贷款。2013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经友好协商签订了编号为2013062502的《授信协议》以及编号为10020139903202991的《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李燕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6.765%,逾期利率上浮50%为10.1475%,合同期内遇国家利率调整,从次年1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确定的利率执行;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贷款到期日结清贷款本息等。被告何月宽与李燕基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产生于俩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何月宽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共同债务确认书,承认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何月宽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依约于2013年6月26日向被告李燕基发放了借款人民币800000元。但从2014年10月22日起,被告开始拖欠借款本息,另李燕基因涉及其他经济纠纷被诉至法院,其行为违反了《借款合同》第八条第四项的约定,且李燕基已明确表示不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因此原告有权宣布涉案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宣布合同编号为10020139903202991号的《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李燕基、何月宽提前清偿借款本息;二、被告李燕基、何月宽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20日的利息为4675.22元,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0.1475%计算利息及复利);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燕基辩称:1、涉案借款实际是案外人陈志宁勾结原告的工作人员以答辩人的名义所借,该笔贷款实际由陈志宁使用。2013年5月,陈志宁向答辩人提出,希望答辩人利用自身的公务员身份帮其向原告贷款。答辩人碍于朋友关系没有直接拒绝,但以本人不符合贷款条件以及妻子不愿签名等理由婉拒。不久,原告的工作人员主动联系答辩人,并要求答辩人签署相关空白资料和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答辩人无过多考虑便签署了原告提供的空白协议和合同,并提供了无本人签名的身份证复印件。2013年6月26日,原告电话告知80万元贷款已划入答辩人账户,并要求答辩人与陈志宁联系。答辩人与陈志宁的儿子陈恒标相约到原告辖下一网点,原告的工作人员要求答辩人签署转账资料后才办理放贷和转账手续。答辩人一时犹豫便被陈恒标将80万元款项划到其个人账户。其后,我要求陈志宁出具了一张80万元的欠条。直至2014年4月份前,陈志宁均按月将涉案贷款应付利息汇到答辩人账户让原告扣款。因陈志宁涉及重大经济纠纷,答辩人于2014年4月提起诉讼,要求陈志宁夫妇归还上述借款80万元。该案经三水法院调解结案,现调解书已生效并交付执行。2、按照《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消费宝授信实施细则》的规定,贷款社收到授信申请资料后必须严格执行面谈制度,并按照真实反映的原则,结合信用评级情况,对授信人的资信情况、还款能力等进行调查核实。但原告在未按规定审查答辩人的信用评级,未严格执行面谈制度,且相关贷款文件的日期亦非答辩人本人填写,同时明知涉案借款实际由陈志宁使用等情况下,仍向答辩人贷款80万元,原告存在严重违规行为。被告何月宽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何月宽身份证复印件、《共同债务确认书》上“何月宽”的签名并非答辩人本人所签,上述材料上“何月宽”的签名均是原告的工作人员与陈志宁夫妇相互勾结伪造出来,现答辩人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笔迹和指模鉴定。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消费宝授信申请书、消费宝授信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李燕基向原告申请借款80万元的事实。3、消费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燕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4、建立卡与贷款账户关联凭证、账户明细查询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李燕基发放贷款80万元的事实。5、贷款利息登记表一份,证明李燕基拖欠原告借款本息明细,李燕基从2014年10月22日开始欠息。6、共同债务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何月宽自愿在共同债务确认书上签名,确认涉案债务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7、李燕基的工作职级和收入证明、征信授权书、工资收入流水清单各一份,证明李燕基主动向原告申请借款80万元,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原告是按正常程序审批发放贷款,并不存在李燕基所称的陈志宁与原告合谋欺骗其贷款的事实。8、转账凭证及李燕基账户交易查询资料一份,证明李燕基收到原告划入的80万元贷款后,当日即将该款项转至陈恒标账户。9、个人贷款面谈记录表一份,证明原告向李燕基放贷之前有与其进行面谈,原告有履行相应的贷款手续。被告李燕基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李燕基账户流水清单、转账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将80万元贷款划入李燕基账户后,又立即通知李燕基将款项转账给案外人陈恒标。2、陈志宁身份证、借据、(2014)佛三法乐民初字第178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明涉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陈志宁。3、李燕基的工作职级和收入证明、个人信用报告各一份,证明李燕基的工作职务级别及个人信用评级不能达到涉案借款额度,原告是违规向李燕基发放贷款。4、李燕基与原告工作人员谈话的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原告在知道涉案贷款实际使用人是案外人陈志宁后仍然违规向李燕基放贷。5、消费宝授信实施细则一份,证明原告没有按照上述贷款细则的规定违规放贷。6、两被告的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李燕基与何月宽是夫妻关系。本院依据被告何月宽的申请委托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意见认为何月宽身份证复印件及共同债务确认书上“何月宽”的签名和指模非何月宽本人书写和捺印。经审查,两被告除对原告提供的何月宽身份证复印件及共同债务确认书上面“何月宽”签名及指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之外,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有异议的上述两份证据,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确定上述两份证据上“何月宽”的签名及指模均不是何月宽本人书写及捺印,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5,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违规发放贷款的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另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但对原告主张的何月宽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共同债务确认书》,承认涉案借款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不予确认。另本院确认: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将80万元贷款划入李燕基账户后,李燕基又于同日将上述借款转入案外人陈恒标账户。2013年6月27日,案外人陈志宁向李燕基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其借李燕基80万元用于农业生产,借款期限四个月,于2013年10月27日归还。因陈志宁到期未归还借款,李燕基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4)佛三法乐民初字第17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的如下调解协议:陈志宁于2014年5月20日前一次性向李燕基偿还借款106万元,邓燕芹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原告确认中国人民银行于2014年11月22日将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由6.15%调整为6%,原告同意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从2015年1月1日起将涉案借款合同的贷款利率相应调整为年利率【6%×(1+10%)】=6.6%。本院认为:原告与李燕基签订的《消费宝授信协议》、《消费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对于李燕基提出其在受诱骗情况下签订了上述合同,且涉案借款并非由其本人实际使用的问题。本院认为李燕基针对其受欺诈而签订了涉案借款合同的事实,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从其答辩可知,李燕基对以其个人名义从原告处获得借款再转借给陈志宁使用的情况事前是知悉且认可,否则李燕基不可能向原告提交相关资料办理借款申请手续,以及与原告签订相关借款合同,因此本院对李燕基提出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至于涉案借款是否由借款人实际使用是由李燕基本人支配决定,李燕基以此否定借款合同的效力,明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李燕基认为原告对于涉案借款实际由陈志宁使用的情况事前是清楚的,因被告对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对于李燕基提出原告违规办理涉案贷款的问题,李燕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且李燕基所提出的原告违规行为只属于违反银行内部的规章制度,并非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足以否定涉案合同的效力。原告依约向李燕基发放了贷款80万元,李燕基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涉案借款合同已经到期,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没有必要,但原告主张李燕基归还借款本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合同到期后所欠的利息仍需计算复利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到期后对借款人逾期归还的贷款已按合同约定的正常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若再支持该期间的复利相当于给予借款人双倍损失补偿,有失公平,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合同届满后的复利不予支持。虽然何月宽是李燕基的配偶,涉案借款亦形成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何月宽并未确认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事实上涉案借款划入李燕基账户的当日已经转移给案外人使用,故何月宽亦未从该债务中受益,因此涉案债务不属于李燕基与何月宽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何月宽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燕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乐平信用社清偿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①其中计至2014年11月20日的利息为4675.22元;②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6.765%计算,所欠利息计算复利;③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6%计算,所欠利息计算复利;④从2015年6月25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6%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乐平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乐平信用社对被告何月宽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923元、保全费4543元,合共10466元,由被告李燕基负担;鉴定费22920元,由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乐平信用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月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洁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