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姚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陈光华、陈思羽诉金永恒、迪庆州平安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格里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姚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华,陈思羽,金永恒,迪庆州平安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格里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姚民初字第266号原告陈光华,男,1970年8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姚安县。委托代理人吴江,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陈思羽,女,1998年11月21日生,彝族,学生。法定代理人陈光华,系原告陈思羽之父。被告金永恒,男,1983年2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姚安县。被告迪庆州平安运输车队。住所:云南省香格里拉县金沙路。组织机构代码:78460766-X。法定代表人周兴华,该车队队长。委托代理人俞翼,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格里拉支公司。住所:云南省香格里拉县长征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73119639-3。法定代表人黄云龙,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光华、陈思羽诉被告金永恒、迪庆州平安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格里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华、陈思羽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江和被告金永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迪庆州平安运输车队的法定代表人周兴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俞翼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格里拉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云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光华、陈思羽诉称:2014年11月30日16时10分许,陈光华驾驶云EV34**号摩托车行至事故路段时,避让不急与对向行驶的被告金永恒驾驶的云R157**号货车相撞,造成陈光华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姚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光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金永恒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金永恒驾驶的云R157**号货车挂靠被告迪庆州平安运输车队,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格里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终止期限为2015年8月31日。事故发生后,陈光华被送到姚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陈光华所受之伤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陈光华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陈光华的后期治疗费为人民币10000元;3、陈光华的误工损失日为120天。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所受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格里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过错由被告金永恒和被告迪庆州平安运输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66394.30元,其中:1、医疗费12234.30元;2、后期治疗费10000元;3、误工费21600元(120天×180元);4、护理费1976元(26天×7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6天×50元);6、残疾赔偿金17031元(其中陈光华残疾赔偿金6141元×20年×10%=12287元、被抚养人陈思羽生活费4744元×2年×10%÷2=4744元);7、鉴定费1100元;8、交通费668元;9、摩托车维修费485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永恒辩称:一、原告所诉要求赔偿的数额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我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1、原告起诉不符合事实和责任划分。2014年11月30日下午4时许,我驾驶云R157**号货车行驶至姚苴线Kl2+700米处时,发现对向有一辆摩托车急驶而来,便紧急制动停车,但原告陈光华仍然驾驶摩托车冲向我已经停下的车辆,造成其自身受伤和两车部分损坏。经姚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光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实际我在此次事放中并没有多大责任,而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不符合案件事实,经济损失的绝大部分应由原告陈光华承担。2、原告起诉的损失计算不符合相关规定。原告起诉的医疗费、护理费应当以医院的诊断证明、护理证明和医药发票为准;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明显超过规定标准;交通费、摩托车维修费应按实际支出的正式发票计算,其超出规定标准和不合理的部分应扣除。3、我应承担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我的云R157**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香格里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按责任划分我应承担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也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原告应当退还我预付的医药费3000元,支付我的车辆修理费2100元。事故发生后,为了使原告陈光华及时得到救治,我为其预付了3000元医药费,陈光华出具了收据。由于陈光华驾驶摩托车撞向我已停下的货车,造成我的车辆损坏,我支付了修理费2100元,有修理费正式发票为据。这两项支出都是由于此次事故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而事故的主要责任是陈光华,我只承担次要责任,并且我应承担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因此,我所支付的医药费和车辆修理费,陈光华应退还和支付给我。综上所述,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是原告陈光华,我只承担次要责任,经济损失大部分应由陈光华承担。我的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应承担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我所预付的医药费和支付的车辆修理费应当退还给我。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迪庆州平安运输车队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格里拉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16时10分许,原告陈光华驾驶其云EV34**号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姚苴线K12+700米处时,因避让不急与对向行驶的被告金永恒驾驶的云R157**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陈光华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陈光华在事故发生后当天,即被送到姚安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陈光华的伤情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原告陈光华在姚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共支付了住院医疗费11814.90元(含入院时门诊检查治疗费623.60元、住院医疗费11191.30元)。原告陈光华在姚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金永恒向原告陈光华预付了医疗费3000元。原告陈光华于2014年12月26日从姚安县人民医院出院后,又先后在姚安县人民医院进行了5次门诊治疗,共支付门诊医疗费419.40元、交通费100元。经姚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29日委托,原告陈光华到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为:1、陈光华此次因交通事故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陈光华此次因交通事故损伤的后期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10000元;3、陈光华此次因交通事故损伤的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原告陈光华到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88元。2015年3月20日,原告陈光华将其受损的云EV34**号摩托车送到姚安县好运车行进行修理,支付了摩托车修理费485元。2015年4月7日,姚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陈光华与被告金永恒于2014年11月30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作出姚公交事认字(2015)第04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光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金永恒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4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陈光华驾驶的云EV34**号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姚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金永恒驾驶的云R157**号货车挂靠于被告迪庆州平安运输车队。被告迪庆州平安运输车队为被告金永恒驾驶的云R157**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格里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光华、被告金永恒的当庭陈述,原告陈光华提交的姚公交事认字(2015)第04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住院证、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出院证、门诊病历、住院医疗费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门诊收费收据、交通费发票、摩托车修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金永恒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收条,被告迪庆州平安运输车队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车辆代购各种费用协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格里拉支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陈光华与被告金永恒于2014年11月30日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姚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姚公交事认字(2015)第04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陈光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金永恒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被告金永恒驾驶的云R157**号货车挂靠于被告迪庆州平安运输车队,被告迪庆州平安运输车队为被告金永恒驾驶的云R157**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格里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因此,原告在2014年11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人事损害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格里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再由原告与被告金永恒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其中被告金永恒按照其过错应分担的部分,除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格里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部分以外,其余部分应由被告金永恒予以赔偿,由被告迪庆州平安运输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在起诉中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2234.3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976元(26天×76元)、鉴定费1100元、摩托车修理费485元这五个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依法均予以支持。对原告在起诉中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21600元(120天×180元)这一诉讼请求,因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是于2015年3月25日对原告陈光华在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所造成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意见的,原告陈光华的定残之日为2015年3月25日,原告陈光华的误工损失日依法应为114日,其误工费标准按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844元的标准,每天按79.02元进行计算,原告陈光华的误工费实为9008.28元(114天×79.02元);对原告陈光华要求其误工费标准每天按180元进行计算的主张,因原告陈光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对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在起诉中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6天×50元)这一诉讼请求,因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其补助标准每天只能按2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实为520元(26天×20元);对原告要求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按50元进行计算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在起诉中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17031元[其中陈光华的残疾赔偿金12287元(6141元×20年×10%)、陈思羽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744元(4744元×2年×10%÷2)]这一诉讼请求,因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实为12756.40元[其中陈光华的残疾赔偿金12282元(6141元×20年×10%)、陈思羽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74.40元(4744元×2年×10%÷2)],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17031元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在起诉中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668元这一诉讼请求,因原告的交通费应以原告陈光华到姚安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及其护理人员到姚安县人民医院对其进行护理实际往返所支出的交通费100元和原告陈光华到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实际往返所支出的交通费88元为准,原告的交通费支出实为188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668元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在起诉中提出的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金永恒在答辩中提出的要求原告退还其预付的医疗费3000及赔偿其车辆修理费2100元这一诉讼请求,因被告金永恒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本院对此依法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光华的医疗费1223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合计22754.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格里拉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光华13826.29元,由原告陈光华石自负8928.01元。二、原告陈光华的误工费9008.28元、护理费1976元、交通费188元、残疾赔偿金12756.40元、摩托车修理费485元,合计24413.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格里拉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光华。三、原告陈光华的鉴定费1100元,由原告陈光华自负770元,由被告金永恒赔偿原告陈光华330元,被告迪庆州平安运输车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五、上述一、二、三款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格里拉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陈光华的款项合计38239.97元,被告金永恒应赔偿原告陈光华的款项计33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32元,由原告陈光华承担92元,被告金永恒承担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陈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