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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一初字第0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安桂明、马秀兰与李刚、乌苏市石桥乡河湾村村委会、第三人靳旭明、王团结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桂明,马秀兰,李刚,乌苏市石桥乡河湾村村民委员会,王团结,靳旭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0732号原告:安桂明,男,1986年4月2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乌苏市石桥乡塔勒德村。原告:马秀兰,女,1949年6月10日出生,回族,农民,住乌苏市石桥乡塔勒德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安桂权,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回族,农民,住乌苏市甘家湖牧场铁架子牧民新村,系原告安桂明之弟。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杨冬明,男,系新疆正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刚,男,1979年11月7日出生,回族,农民,住乌苏市石桥乡河湾村。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孙庆芬,女,系新疆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苏市石桥乡河湾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王团结,系该村村主任。第三人:靳旭明,男,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石桥乡河湾村。第三人:王团结,男,1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石桥乡河湾村。原告安桂明、马秀兰与被告李刚、被告乌苏市石桥乡河湾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靳旭明、王团结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员胜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桂明、马秀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桂权、杨冬明与被告李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庆芬、被告乌苏市石桥乡河湾村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王团结、第三人靳旭明、王团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安国成系原告安桂明的父亲,原告马秀兰之丈夫,在2003年1月1日将家庭共同承包的24.9亩土地转包给被告李刚,时间为2003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李刚收回土地时,被告李刚却拿出一份流转合同。经原告向父亲安国成核实,该合同安国成并不知道,现安国成已经去逝。经两原告向两第三人询问,二人称签订流转合同时,没有看见安国成本人签字,该流转合同是靳旭明起草,李刚拿着合同让王团结盖章,二人对是否安国成签字并不知道。原告认为,两被告及两第三人串通采取欺骗的手段将原告家庭承包的土地流转到被告李刚的名下属无效行为。故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确认安国成与李刚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无效;2、判令两被告及两第三人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3、两被告及两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投递费用。被告李刚辩称:原告所述事实错误,本人与安国成的流转合同是在2007年11月5日签订的,当时本人与安国成一起到村委会办理的,安国成本人亲自到场签订合同、捺的手印,合同签订完由村委会保管并到乡农经站鉴证备案后发放给双方,该合同的签订过程村民赵明可以证实。流转费46000元我已经全部支付给安国成。后来由于村会计没有找到2007年11月5日签订的流转合同,我与安国成又于2011年7月5日重新补签了一份土地流转合同,因当时安国成患病不能到村委会签名,我把合同拿到他家中他在合同上亲自捺了手印。综上,原被告签订的流转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愿的表达,符合法律程序,系有效合同。现原告因安国成死亡,无法亲自证明事实而进行诉讼,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乌苏市石桥乡河湾村村民委员会辩称,被告李刚与安国成2007年11月5日签订的流转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我们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靳旭明、王团结辩称,我们只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安桂明、马秀兰提供的证据有:户口本一份,土地经营权证一份、土地流转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家庭有三口人,承包经营乌苏市石桥乡河湾村土地34亩,原告安桂明的父亲安国成于2003年1月1日将24.9亩土地转包给被告李刚,承包期限到2015年1月1日,承包费为26182元。被告李刚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流转合同两份,证明安国成与李刚在2007年11月5日重新签订了一份土地流转合同,将该24.9亩土地续签到2028年12月31日,承包费为46000元。后来因该合同丢失,双方又于2011年7月5日补签了一份流转合同,合同上有安国成捺了手印,村委会盖了公章,石桥乡农经站作为鉴证单位盖了公章。2、证人原河湾村村经管员赵明出庭作证,证明安国成与李刚在2007年11月5日重新签订的一份土地流转合同属实,合同系其起草的,双方在村委会签订合同时其一直在现场,合同上安国成亲自捺了手印。被告乌苏市石桥乡河湾村村民委员会未提供证据。第三人靳旭明、王团结未提供证据。被告李刚、乌苏市石桥乡河湾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靳旭明、王团结对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一份,土地经营权证一份、土地流转合同一份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李刚提交的两份土地流转合同和证人赵明的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被告李刚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安国成系原告安桂明的父亲,原告马秀兰之丈夫,在2003年1月1日安国成将家庭共同承包的24.9亩土地转包给被告李刚,时间为2003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安国成向李刚交付了土地,李刚支付了承包费。后安国成与李刚在2007年11月5日重新签订了一份土地流转合同,将该24.9亩土地续签到2028年12月31日,承包费为46000元。合同签订后,李刚将承包费已经全额支付给安国成。后来因该合同丢失,双方又于2011年7月5日补签了一份流转合同,因为安国成不识字,安国成在合同上捺了手印,村委会盖了公章,石桥乡农经站作为鉴证单位盖了公章。现安国成已经因病去逝。上述事实,有土地经营权证、流转协议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安国成与李刚在2007年11月5日自愿协商续签24.9亩土地流转合同,经村委会同意后双方正式签订流转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经营该24.9亩土地并向村委会缴纳各项费用,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因安国成去逝,原告主张被告李刚与安国成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系被告串通采取欺骗的手段办理的无效合同,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桂明、马秀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投递费800元,合计825元,由原告安桂明、马秀兰负担(原告已预交费用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员  胜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