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初字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宋永团、吴清水与吴清水、吴发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永团,吴清水,吴发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1395号原告:宋永团。委托代理人:王建敏。被告:吴清水。被告:吴发金。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永团与被告吴清水、吴发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宋永团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永团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414元减半收707元,由原告宋永团负担。审判员 黄乐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