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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宋永团、吴清水与吴清水、吴发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永团,吴清水,吴发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1395号原告:宋永团。委托代理人:王建敏。被告:吴清水。被告:吴发金。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永团与被告吴清水、吴发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宋永团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永团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414元减半收707元,由原告宋永团负担。审判员  黄乐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