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澧民二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克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克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澧民二初字第523号原告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澧县澧阳镇水德庙居委会翊武路***号。法定代表人高世霞,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剑梅,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克英。委托代理人金可爱,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克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冬武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剑梅、被告陈克英的委托代理人金可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8月,被告陈克英用自己的房屋作抵押,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年。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仅偿还了少量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催讨一直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至结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原告给被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2、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达成借款协议的情况。3、抵押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就借款达成抵押协议的事实。4、抵押承诺书1份,拟证明被告及其丈夫均同意以共有房屋抵押向原告借款的事实。5、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对抵押物享有合法产权。6、房屋他项权证和土地他项权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的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抵押权。7、贷款计息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偿还部分利息的情况。被告陈克英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现在缺乏偿还能力,希望分期还款。被告陈克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5、6、7,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结合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25日,被告陈克英立据借原告下属单位澧县九垸信用社贷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7‰,到期日为2012年8月24日。被告以自己位于澧县九垸乡收马村的证号为澧房权证九垸字第××的房屋做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就借款和设定抵押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被告陈克英取得该笔借款后,仅支付了至2011年6月20日止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及应付利息,未按借款合同履行。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违反合同,应当承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还本付息并主张对借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克英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25280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6月20日止),并结清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后续利息。二、原告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陈克英用于担保上述借款本息的抵押房产(产权证号为澧房权证九垸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0元,减半收取3840元,由被告陈克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冬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程红宇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校对人:张冬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