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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曹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70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无职业。2011年10月24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至2011年11月30日止。因本案于2015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雨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携带毒品于2015年5月8日登记入住武汉市武昌区小东门如家酒店1301号房间。次日1时许,公安人员接举报在小东门如家酒店1301号房间内将被告人曹某某抓获,当场从该房间电视机旁其单肩包内查获塑料袋装甲基苯丙胺红色片剂毒品1包及塑料袋装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颗粒毒品1包。经鉴定:上述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净重15.94克。公安机关已将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5.94克予以上交。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2、被告人曹某某的身份材料;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4、书证酒店入住登记单;5、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武公禁毒技检字(2015)第JD1094号毒品检验鉴定书;6、刑事判决书;7、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5.9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定罪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邓 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卓明艳 来源:百度搜索“”